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7月2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转取保候审(略)。
辩护人刘某甲,河南同心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转取保候审(略)。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转监视居住(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张某、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被告人张某、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张某、刘某乙等人酒后窜至新野县X路SOS演艺迪吧,因不满赵×与曹某某同去演艺吧的女青年黄××一起唱歌,对赵×拳打脚踢,赵×逃跑后,又对与赵×同去迪吧的张×、马×、樊××等人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曹某某、张某在逼迫张×、马×寻找赵×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赵×、张×、樊××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各受害人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张某、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某、张某、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赵×、樊××、张×等人的陈述,证人黄××、王××、钞××、刘×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张某、刘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有犯罪前科,但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刘某甲辩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被告人曹某某、张某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被告人刘某乙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清
审判员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