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某,男,1949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的一天,经被告人曹某某介绍,王春林将2009年7月21日在浚县X镇X街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凤凰小羚羊电动自行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内黄某亳城乡X村的张运海,价值1008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退归被害人。
2009年7月的一天,经被告人曹某某介绍,王春林将2009年7月28日在浚县中医院盗窃被害人何某某的一辆济南轻骑牌电动自行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内黄某亳城乡X村的魏小平,价值2010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退归被害人。
2008年夏季的一天,王春林将盗窃的一辆佳仕奇牌电动自行车,以800元的价格顶帐给被告人曹某某,后王春林在曹某某未知情的情况下又将该车卖给他人,价值1560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
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到内黄某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某某及同案人王春林、张海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何某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投案笔录及证明;同案人王春林、张海运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曹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所追缴赃物电动自行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秀文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樊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