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廊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
辩护人张××律师、张×律师。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开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王××自愿认罪,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石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晚9时许,在廊坊开发区××网吧,王××(另案处理)因上网更换电脑的问题与被害人李××发生争执,李××便找到网管韩×理论此事,被告人王××见状便和王××将李××拽出网吧,二人一起对李××拳打脚踢,致被害人李××牙齿脱落,经鉴定为轻伤。
2010年3月13日,被告人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韩×、王××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王××系初犯、偶犯、有自首行为,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治服
审判员刘鹏
审判员张敏红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洋
附: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
1、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
2、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
3、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
4、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
5、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