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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邱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单勤建,民权县伯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崔某某于2009年12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12月21日向被告邱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为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三十日内。2010年3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勤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0年11月24日与被告邱某在伯党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生育一男孩崔某阳。婚后两人经常生气吵闹,夫妻感情破裂,2006年夏天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有音讯。故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崔某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邱某在审理过程中没提答辩意见。

原告崔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孔XX调查笔录1份;2、张XX调查笔录1份;3、伯党西村委证明1份;4、伯党乡人民政府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达3年之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邱某没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关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以及被告已出走三年多的陈述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4形式合法,可以作为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的有效证据。

本院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邱某于2000年11月24日在民权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17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崔某阳。双方婚后经常吵闹。2006年夏,被告离家出走去向不明,至今未回。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2006年外出至今未回,据此可以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变更为抚养费自理,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邱某离婚;

二、婚生子崔某阳由原告崔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刘轩华

审判员杜峰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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