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宏),男,56岁。
诉讼代理人张××,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桂××,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女,系马某甲之女儿。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桂××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08年12月29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了该案的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8日20时许,被害人温××酒后掂刀窜至正阳县X镇铜钟东门北侧马某甲的鱼塘内,和被告人马某甲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马某甲将刀抢下对温××的脸上乱砍,将温××右眼砍伤。经鉴定温××右眼之损伤已构成重伤。据此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诉称,由于马某甲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伤害,并造成六级伤残,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鉴定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自己也受伤了,也花费有医药费,温××也应该承担。
辩护人桂××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马某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2、马某甲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有过错;因此,要求法院对马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温××系儿女亲家。2008年初,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温××因为琐事产生过矛盾。2008年5月18日20点左右,被害人温××酒后带着自己家的菜刀到了被告人马某甲承包的鱼塘处,当时被告人马某甲在其承包的鱼塘处居住,二人相遇后发生撕打,被害人温××用菜刀将马某甲的后背砍伤,马某甲夺过温××的菜刀对温××脸上乱砍,致使温××右眼损伤,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温××受伤后于2008年5月18日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5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6390.09元,鉴定费1700元,评残费用800元,拍照费50元。2008年10月15日被害人温××受伤程度经评残等级为六级。
同时查明,被告人马某甲受伤后于2008年5月18日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5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3022.3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马某甲供述:2008年5月18日夜晚8点多钟,我提着茶瓶到鱼塘的小屋那看门。我到之后把茶瓶放到屋里,然后将蜡点着后,我就到门口面朝西解小便。就听着后面有动静,紧接着右后肩部一疼,左边又挨了一下,当时也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弄的,我扭头一看,一个人举刀正要砍我,想躲已经来不及了,这一刀砍在我后脖子下边,我问:“你干啥里”。那人回答:“我要你小驴熊的命”。我看他又要砍我,我朝前一扑,把他扑倒,并用左手把刀抢过来,放到右手上对他的脸上、身上乱砍几刀,砍了以后,我把刀一扔就往南跑去报案,跑到中心街X街就倒在地上了。刚开始我没听出来是温××的声音,我听对方说要我的命,我就转过身一把抱着了这个人,我是连同胳膊一起抱的。抱时我的左手挨了一刀之后我一使劲将那人推倒在地上,刚好倒在了我小屋门前萝卜窖内,将那人的胳膊肩膀刚好卡在窖内。我上前就去抢那人掂的刀,抢下之后就在他脸上乱砍。可能有一刀砍狠了,那人痛得受不了,喊了一句“两亲家”,我才知道是我亲家温××。2007年秋里,我鱼塘附近有块地十来年没人要,后来村里说给我了。我就让村里的人挨家签字,但是温××不愿意签找我要5000元钱,我不愿意。后来地我也没要成。还有一件是今年阴历2月14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拿着锄头去地里干活时听说温××喊我。温××在我鱼塘南边路西马某明开的小卖部那。我就过去看看,他当时在桌子上趴着,可能是喝酒了,我就问他:“你喊我干啥”温××仰着脸给我说“晚上她还上你那去呗”我说“谁”温××说“小姐”我恼了骂了他几句,然后吵了起来,温××拿砖头要砸我,我用锄头朝他的腿弯附近砍了一下将他砍伤了。
2、被害人温××的陈述:今年5月18日中午我喝点酒回到家中,在下午六点多的时候,我的酒劲还没醒完,忽然我想到我亲家马某甲无缘无故打我一顿,听别人说还要打我。我想着就有气,就从我住的看鱼塘的小屋内拿一把菜刀带到腰里去马某甲的鱼塘的小屋里找他。因为以前马某甲打我时我吃亏了,这次我去问马某甲情况,害怕马某甲再打我,我害怕再吃亏,就带把刀防身。我快到马某甲看鱼塘的小屋时看见马某甲掂个茶瓶往那小屋里走。我就喊他“亲家哥,你上次打我,我不知道为什么,你怎么还要打我”马某甲没啃声。我又说“到底因为啥事”马某甲说“来我给你说说”我就跟着马某甲往他的鱼塘小屋走去,离他小屋东边有2米左右的时候,马某甲将茶瓶放到他小屋门外西边,顺手掂他小屋门外东边的铁锨说“来我给你说说”他用铁锨砍我的头部左边一下,又顺手一铁锨砍到我的左腿弯,将我砍跪那了。我起来后右手顺势将腰里的菜刀拿出来朝他的左肩背部砍了一下。这时马某甲把铁锨扔了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拿一把尖刀,对我的右眼捅了一下,我一痛就往后退,正好退到马某甲屋西边的一个洼坑里,仰面躺倒了。马某甲顺势用双手扼住我的脖子,我又用刀从他左腰处往他背上砍两刀,把刀丢向一边,随后我也被马某甲扼昏了。我和马某甲以前有过矛盾,那是今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吃过中午饭,我当时喝了酒在马某乙门口玩。也不知道为什么马某甲扛个锄头过来就对我的腿打一下,说让我给他找个头。我也不知道找什么头。
3、证人冯××的证言证实:当时是2008年过罢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一天吃过午饭了,我们在马某乙门口玩。马某甲扛个锄头从那走。因为温××和马某甲是亲家,温××就喊马某甲但是咋喊的我记不清了。马某甲没理温××走了,后来也不知道因为啥,马某甲又回来了,并说“温××个驴熊我看他想咋着,他是啥意思”后来两个人就在那发生争执,后来马某甲就用锄头朝温××的身上戳了一下。后来他们就被劝开了。
4、证人马某乙的证言:当时是下午,温××等人在我门口玩,马某甲扛个锄头到地里。马某甲走到我门口时,温××说了一句“来早点”,马某甲听到了就到温××跟前说“你老是卖我的赖”温××也没说啥,马某甲又说“你给我找个头”说着马某甲就拿锄头打温××一下,随后两人就被拉开了。
5、孙××的证言证实:当时具体时间我也记不清了。当时中午我喝酒也喝醉了,后来我到我家对面马某乙家门口玩。看到温××和马某甲在马某乙门口争吵,具体因为啥我也不知道,当时马某甲手中拿着个锄头,温××在一边站着,用手捂着腹部,后来我就把马某甲拉走了。
6、户籍证明证实: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7、前科证明材料证明马某甲无前科。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现场的位置、现场的具体情况、马某甲的手、背、脖子受伤的情况,现场提取的菜刀、马某甲穿的衣服被砍烂的情况。
9、温××的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证实温××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10、提取证明、温××的辨认笔录、辨认物品照片证实2008年5月18日,铜钟派出所民警李××、杨××从马某甲的鱼塘小屋前,温××和马某甲打架现场提取菜刀一把、后经温××辨认出系其携带到现场的菜刀的情况。
11、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温××,男,发育正常,营养一般,神志清楚。查:左耳前有长4cm疤痕,左面部有长9cm疤痕,鼻部至右眼睑有长8cm疤痕,右颌面部有长5cm疤痕,上颌牙齿有四枚缺损,头后枕部有长6cm疤痕,左上臂有长2.5cm和2.0cm疤痕,右下肢有长1.5cm和1.0cm疤痕。右眼眼球萎缩,视物不见。温××头面部损伤造成右眼盲,左眼视力0.4,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九条之规定,温××眼部损伤属重伤。
12、河南省驻马某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正阳县公安局朱启桢、彭长生送检的菜刀上留下的血迹为温××所留的机率为99.9999%。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
1、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证证实:被害人温××受伤后于2008年5月18日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5月25日出院。
2、正阳县人民医院和驻马某一五九医院医疗费用票据7张证实:被害人温××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用6390.09元。
3、正阳县公安局法医院和正阳县中医院票据4张证实:鉴定费1700元,评残费用800元,拍照费50元。
4、驻马某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术证实:被鉴定人温××右眼球萎缩,视网膜脱离,左眼视力下降。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附录B第f、27条、第i、11条、第j、2条之规定,温××伤残程度经评残等级为六级。
5、驻马某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书证审查意见说明温××需要做眼球摘除手术,手术费用(含麻醉及用药)420元;义眼胎(羟基磷灰石)3800元,住院费(含住院费、医药费等)每天150元,7天出院需1050元;共需费用5270元。
6、温××在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的生活费、材料费票据1张,证实温××被治安处罚关押的费用。
针对上述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害人温××花费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评残费用、伤残鉴定书、出院证这几个证据,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且证据的内容合法,应予以认定。对于温××在拘留所花费的费用,系公安机关对温××治安处罚的费用,不是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对该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但不能作为应该由马某甲赔偿的内容。对于驻马某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书证审查意见证实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予以认定。
被告人马某甲提供的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票据1张,证实马某甲受伤后于2008年5月18日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5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3022.31元。
针对这份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用菜刀故意伤害温××的身体,致使温××的损伤构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辩称自己也受伤了,也花费有医药费,温××也应该承担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桂××的辩护意见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马某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的意见,经查,在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温××发生殴斗过程中,马某甲把菜刀从温××手中夺走,温××手中已经没有东西,也没有证据证明温××仍在继续实施伤害行为,而马某甲仍然用刀对温××的头面部乱砍,造成了对温××的伤害行为,有明显的伤害故意,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要件,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称马某甲有自首情节,经查,只有马某甲自己曾经说过准备报案,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辩护人称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要求法院对马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无罪的意见,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害人温××酒后携刀遇到被告人马某甲不冷静,在事情发生时用刀砍伤马某甲,应负一定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由于被告人马某甲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温××的经济造成了损失,被害人温××花费的医疗费用6390.09元,鉴定费1700元,评残费用800元,拍照费50元,误工费1551.19元(3851.60元/年÷365天×147天),护理费1551.19元(3851.60元/年÷365天×147天),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营养费80元(10元×8天),残疾补偿金x元(3851.60元/年×20年×50%),继续治疗费5270元应予以赔偿,车旅费应酌情考虑给付500元,共计x.47元。但由于被害人温××在事情发生上有一定的责任,应当减轻被告人马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经济损失人民币x.93元(x.47×70%)为宜,但被告人马某甲受伤花费的医疗费用3022.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应当偿付的906.69元(3022.31元×30%),应从被告人马某甲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人马某甲实际应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经济损失人民币x.24元(x.93元-906.69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的超出该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甲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经济损失人民币x.2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蓉
审判员李向东
审判员赵熠
二○○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杨宏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