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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天元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8月27日,被告刘某向原告下属马家河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下属马家河信用社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2007年8月27日至2008年8月27日,利率为月息8.379‰,并以湘x汽车做抵押。2007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刘某发放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正当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x.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湘银监复(2007)X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文件,拟证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了马家河信用社等分社合并成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家河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已归天元区信用联社承担;

2、合并协议,拟证明原告与马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等5家信用社将全部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合并;

3、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贷款申请报告,拟证明借款人自愿申请贷款;

5、抵押物复印件,拟证明借款人为借款提供了抵押;

6、(马家河)抵字[2007]第X号抵押合同,拟证明原、被告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有效;

7、(马家河)借字[2007]第X号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金额、期限等;

8、借款借据,拟证明借款金额、时间、期限等;

9、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拟证明被告已偿还了5006.31元利息。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

2007年8月27日,被告刘某向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马家河信用社申请贷款。同日,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2007年8月27日至2008年8月27日,利率为月息8.379‰。2007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刘某发放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5006.31元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刘某向原告株洲市天元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7元(从2007年8月27日开始计算至2010年12月22日止,按月利率8.379‰计算,逾期利息加收30%。计算方式为:x元×8.379‰×366天÷30=5111.19元,x元×8.379‰×847天×1.3倍÷30=x.86元,共计x.05元-已收利息5006.31元,尚欠x.74元)。从2010年12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7元,减半收取718.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董海涛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易江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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