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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瞿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矿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绥,系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0)绥民沙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谷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9日13时20分许,王某驾驶吉x号轿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使,行至102线x+400M处时,因超同方向大货挂车时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陈继东驾驶的辽x号轿车相撞,造成陈继东及车内人员谷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继东及车内人员无责任。谷某受伤被送往绥中县第二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眼周重度软组织挫裂伤。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4,482.30元。2009年8月11日,谷某转回当地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眼周重度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硬膜下积液、创伤性脑梗塞。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6,444.08元。医疗费合计为20,926.38元。2010年1月12日,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0】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谷某的伤情构成VIII级伤残,谷某支付鉴定费780.00元。

另查明,谷某是阜新市细河煤矿付煤员,月工资为1,800.00元,谷某自2005年在阜新市X区居住至今。谷某住院治疗期间,一直由其妻子范桂芬护某,范桂芬系阜新市X区振兴养鸡场的职工,月工资1,500.00元。

再查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乘车人陈继东受伤,所造成损失中的医疗费为14,48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0元、护某为1,020.00元、误工费为14,383.02元、伤残赔偿金为28,786.00元。王某驾驶的吉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王某驾驶其所有的吉x号轿车与陈继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谷某受伤,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继东无责任,故对于谷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作为吉x号轿车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承担给付责任,超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的赔偿限额部分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谷某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对谷某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医疗费为20,926.38元。谷某提供的阜新市公安医院的医疗费收据及阜新市雨峰平价大药房的发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故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00元计算,谷某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天×20.00元360.00元。3、护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谷某由其妻子范桂芬护某,范桂芬月工资为1,500.00元,护某为(1,500.00元÷30天)×18天=900.00元。4、残疾赔偿金: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到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法院对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谷某身体伤残程度为VIII级,参照辽宁省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93.00元,伤残赔偿金为14,393.00元×20年×30%=86,358.0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谷某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1,800.00元,误工时间从2009年8月9日至2010年1月12日,误工费应为1,800.00元÷30天×155天=9,300.00元,谷某请求误工费7,680.00元,故法院予以支持7,680.00元。6、鉴定费780.00元,系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谷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虽谷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谷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7,004.38元。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陈继东和谷某受伤,两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合计损失已超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应按每人的损失占他们总损失的份额进行赔付,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付谷某医疗费赔偿限额总额的59%{(20,926.38元+360.00元)÷(14,482.44元+340.00元+20,926.38元+360.00元)×100%=59%},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谷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额的68%{(900.00元+86,358.00元+7,680.00元)÷(1,020.00元+28,786.00元+14,383.02元+900.00元+86,358.00元+7,680.00元)×100%=6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谷某医疗费赔偿限额总额的59%,计5,9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谷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额的68%,计74,800.00元,合计80,7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谷某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36,304.38元。以上一、二项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0元,邮寄送达费200.00元,共计1,360.00元,由王某承担。

原审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均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除外责任;第二,判令上诉人承担伤残赔偿金86,358.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谷某为农民,应按农村人口的赔偿标准;其次,伤残的等级应该重新鉴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在规定期限内,上诉人多次要求鉴定机构提供汇款账号,但鉴定机构迟迟没有提供,导致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第三,被上诉人医疗费20,926.38元不符合国家医疗保险范围的部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之间签订的交强险与商业保险合同均明确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请求撤销(2010)绥民沙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谷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本案被上诉人谷某提起的是侵权诉讼,上诉人承担责任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以保险合同的约定来排除被上诉人谷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问题,鉴定机构的账号是否提供与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无关,上诉人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履行缴费的义务,而且可以携带现金去支付鉴定费。故未能进行重新鉴定责任不在于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而在于上诉人;三、关于医疗费用的范围问题,按照职业医师法,使用何种药物是医生的权利,不是当事人能够选择的。保险公司分割赔偿的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只适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履行合同的内容,不适用侵权责任的诉讼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从法律角度上是无法得到支持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绥中县第二医院住院病历、绥中县第二医院医疗费收据、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费收据、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8月9日13时20分许,王某驾驶吉x号轿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使,行至102线x+4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陈继东驾驶的辽x号轿车相撞,造成陈继东及车内人员谷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继东及车内人员无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该起事故中,谷某受到伤害,在谷某因身体受到伤害治疗和恢复期间,实际误工费存在,应由上诉人支付,鉴定费用亦实际发生,一审判决赔偿鉴定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问题,上诉人可以通过鉴定机构提供的汇款账号或者现金交付等多种方式缴纳鉴定费用,上诉人以鉴定机构未提供账号而未能缴纳重新鉴定费用的辩解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而判决上诉人承担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又因谷某于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X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谷某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伤残赔偿金86,358.00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医疗费20,926.38元是在医师的指导下,完全依照院方开具的药品进行诊治,既然医生开具此类药品,就说明该类药品与治疗谷某病情有关,属于合理用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梅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钟金芹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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