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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杜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师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系被告杜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杜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某、被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杜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被告之间有一条公共出路。1981年原告从原鲁阳镇X组取得宅基地一处,并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后建筑主房四间,2000年领取了房产证。房产证显示,原告主房后有东宽2.25米、西宽2.8米的空闲地,空闲地外还有原告0.85米宽的滴水搭架。2009年10月25日原告将院墙地基建成,同年11月6日垒院墙时,被告及其家人强行阻挡,不让垒墙,无奈原告拨打“110”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后认为属于民事纠纷而未作处理。现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止原告修建院墙,同时赔偿损失3000元。

被告杜某甲辩称,首先,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事发当天,被告未在现场,不存在阻拦施工;其次,原告施工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属违法施工;第三,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来源不合法,是伪造的;第四,原告的施工行为造成了被告出入出行不便,影响了原告房后十几户居民的正常生活,应当清理现场、排除妨碍;第五,原告请求赔偿损失30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同时请求原告赔偿损失x元。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一路相隔的邻居关系,原告居路南,被告居路北。1981年原告从原鲁山县X街X组取得宅基地0.386亩,1989年12月1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鲁阳国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附“房地产分户平面图”显示:原告的宅基地南北长18.67米、东西宽13.8米,面积257.65平方米。后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先后建主房四间,东厢房两间。2000年12月20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所附“房地产平面图”显示:原告房产东西宽13.8米(与其宅基地东西宽尺寸相符)、南北长前院8.42米+主房6.6米+房后空地(东2.25米、西2.8米)为东边南北长17.27米、西边南北长17.82米。另注明:南北长北头东边17.27米与西边17.82米外有0.85米的滴水搭架。原告房产的南北长东边与其土地使用权证标明的尺寸少了1.4米、西边与其土地使用权证标明的尺寸少了0.85米。对此,原、被告均认可2000年前后原告左邻为了将原告院前通往公用通路X路疏通,原告将自己的前院墙拆除了一部分。2001年3月6日,原告又将自己宅基地西边相邻的三角空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附在了编号为鲁阳国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后边。2009年10月25日,原告雇人将其房后空地北边院墙根基砌起,同年11年6日垒砌院墙时,遭到被告及其家人的阻拦,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公安民警制止。

另查明,①因原告主房后的空地与被告家门前的东西路相连,如果原告沿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北边界垒砌院墙,势必造成现有使用的路面变窄,所以被告等路北的邻居均不同意原告垒砌院墙。②原告请求赔偿损失3000元,是其自行打印的石、料、工价记录清单。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2009年11月6日在自家房后垒砌院墙,被告阻拦施工,双方发生争执属实。尽管原告所要垒砌的后院墙边界与被告等路北诸邻居所通行的道路相邻,院墙砌成后,自然会使路北等居民原来通行到原告家房后的路面变窄,但从本院现场勘验情况看,原告东邻的后墙边沿距路北住户院墙的前外沿距离为3.18米(即路北居民含被告家门前的路面宽度),原告现主房后墙的外沿距路北住户院墙的前外沿(即被告院墙前外沿)的距离为5.68米,扣除原告土地使用权证显示的原告主房后2.25米的空地,仍有3.43米的路面宽度,并不比原告东邻房后的路面窄,而且原告主房以西的三角空闲地亦由有关行政机关审批归原告使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手续,至西边双方共用的乡村大道之间并无其他住户,因此,即使原告按土地使用权证的北边界将院墙砌起,路面也并未因此变窄,而且,原告房后东2.25米、西2.8米的空地,在鲁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上明确批准归原告使用,属于原告土地使用范围的一部分,被告等人无权阻拦原告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修建院墙。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止原告修建院墙,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因其依据的是自己施工时所记录的开支清单,既不是合法依据,亦不是由被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x元,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反诉,且未交纳反诉费用,本院不予合并处理。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不合法且系伪造、原告修建后院墙会导致路北诸邻居合法的通行权受到侵害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及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不合法,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合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不得妨碍原告李某某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修建院墙。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杜某甲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大憨

审判员禹乔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О一О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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