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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江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桂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志清、娄韬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少丽担任记录。本案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周某某、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资金周某困难,由被告周某某出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2009年4月5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3个月还清,如没有还清以安置区地盘作抵押。然而,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并未偿还原告分文借款。2009年7月31日,两被告在(略)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仍没有偿还原告分文借款。被告拖延还款的行为给原告家庭的生产生活带来了较大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借条虽是本人在原告的压力下出具的,但本人现在也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之前本人已支付了7万多元红利给原告。这笔款项与被告江某无关,她从未过问本人借款的事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江某辩称,被告周某某借款的事情,本人直到收到起诉状后才知道,该笔借款与本人无关,不应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开办煤矿。2006年9月29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10月,被告周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经营至怀化的客运生意。因此,被告周某某总计向原告借款23万元。借款后,被告在2006年分8个月共支付了原告第一笔借款5万元的利息x元。2008年后,被告周某某又陆续支付了原告利息2万元。2009年4月5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是:“借条,今借到谢某某贰拾叁万元整,在三个月内还清,如果没有还清以安置区地盘做抵押。”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2009年7月31日,两被告在(略)民政局登记离婚。2009年9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某某辩称其已支付原告7万多元“红利”,因无证据证明,故只能以原告认可的x元予以认定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被告周某某至今已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尚未超过上述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金额,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除外。结合本案,本案被告周某某所欠原告23万元债务中有18万元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江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约定上述欠款为被告周某某个人债务或者本案有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被告江某在与被告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18万元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并相互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某、江某共同偿还谢某某借款本金18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周某某、江某对上述应支付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周某某除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外,另偿还谢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周某某、江某共同负担3717元,周某某单独负担1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桂海

审判员刘志清

审判员娄韬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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