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湖南省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湖南省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桂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清、娄韬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5年12月,湖南省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略)公交总站工程项目。被告罗某某系湖南省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公交总站工程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罗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用于工程建设施工,于2008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借款在2009年元月2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湖南省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无答辩。
被告罗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被告湖南省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略)公共交通公司公交总站工程项目,被告湖南省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任命被告罗某某为湖南省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公交总站工程项目经理部经理。被告罗某某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10月向原告借款共x元,并在2008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加盖了湖南省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公交总站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被告罗某某在欠条上约定“在2009年元月26日前还清”。逾期后,被告罗某某仍未予偿还借款。原告向两被告催款未果,遂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湖南省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在担任被告湖南省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公交总站工程项目经理部经理期间,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并在欠条上加盖湖南省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公交总站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系履行被告湖南省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被告罗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任职单位即被告湖南省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罗某某个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湖南省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湖南省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规定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省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省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吴某某借款x元及逾期借款利息(逾期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09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
二、驳回吴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40元,由湖南省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桂海
审判员刘某清
审判员娄韬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