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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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系大余县X镇长,家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传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大余县X镇人民政府成立了赣韶铁路建设领导小组,时任大余县X镇长的被告人周某被任命为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负责黄龙段征地拆迁整体工作。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负责征地拆迁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分别假冒“陈冬生、胡某、王庆财、李某强、邓某定”的名义填写了五份征地补偿协议书,并将假冒的被征地农户“陈冬生、胡某、王庆财、李某强、邓某定”与其他被征地农户一起制表上报到大余县X组办公室汇总拨款。“陈冬生、胡某、王庆财、李某强、邓某定”的征地补偿款下发后,被告人周某冒领了“陈冬生”的征地补偿款72963.60元、“胡某”的征地补偿款303834.60元、“王庆财”的征地补偿款33406.80元、“李某强”的征地补偿款80334.60元、“邓某定”的征地补偿款85608.00元,共计人民币576147.60元。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退清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公务员登记表、大余县X镇人民政府文件、周某的考核手册、《赣韶铁路(大余段)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大余支铁办的开卡表、资金发放表、存折复印件及存款活期明细单、交易明细清单及取款凭证、大余县X镇财政所证明、大余县人民检察院追缴决定书、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和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陈冬生、胡某、王庆财、李某强、邓某定、王育军、周某红、王应昊和刘某海的证言,检验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征地补偿款576147.6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清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周某现实表现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23年2月23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钟利

人民陪审员钟文清

人民陪审员张阳年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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