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聂XX犯盗窃罪、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该院决定变更起诉,于2010年10月X号以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出指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洛阳市涧西区X路聚和酒店停车场,将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红色两轮大阳90C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190元。现该车已追回。
2、2010年8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聂XX(另案处理)窜至洛阳市涧西区X村永亮旅社门口,将停放在那里的一辆黑色踏板两轮卡西欧小五羊电动车盗走,后将偷来的电动车送给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自己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1433元。现该车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沈XX、朱XX的陈述,聂XX的讯问笔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8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军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