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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魏某乙等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乙,男,汉族,成年,住(略),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汉族。

被告魏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长女。

被告魏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次女。

被告魏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三女

原告诉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邢国敏、被告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妻共生养四个子女,妻2005年12月去世。请求依法判令分割位于中州村官庄X号的房产,我要楼下西边一间、正门一间加厨房卫生间共3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乙辩称。原房产证标明的是家人合资共建,是5间加一小棚,外有楼梯。1986年我出资将东边9平方米的棚子厨房拆除,新建两间共29.25平方米的住房及卫生间。1989年4月的房产证已经包含。

被告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辩称,不放弃继承遗产。

经审理查明,吴桂荣是魏某甲妻,于2005年12月去世,吴桂荣生前无遗嘱,死亡时对外无债权债务。原告有儿子魏某乙,长女魏某丙,次女魏某丁,三女魏某戊共四子女。1989年8月,宛市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座落于梅溪办中州官庄村X号,共有7间,二楼自东向西为两间,一楼自东向西共有三间,自东向西的第二间是正门,最西边是楼梯下设的厨房、卫生间,间间互通。上述房产为家人共建,其中所有权人吴桂荣,共有人魏某甲。魏某乙在建房中投入人力物力较多,其中东屋29.73平方为魏某乙改建,但该房产证对改建部分的产权没有进行变更。另查一楼东边一间屋门开在西边山墙,与自东向西的第二间正门相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及法庭勘验笔录等证据并经当庭出示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以公示形式告知社会公众所有权人对证件载明房产享有所有权的权利凭证,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能对所有权予以剥夺。位于梅溪办中州官庄村X号的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吴桂荣,共有人为魏某甲,吴桂荣死亡后,魏某甲请求分割自己应得的三间房屋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魏某乙改建的东屋,因其房产证没有变更,故该改建的部分应由魏某乙适当多继承、魏某甲及其四子女适当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所争议的位于南阳市梅溪办中州官庄村X号的房产一楼东边一间、西边一间及西边厨房、卫生间归原告魏某甲所有;楼下正间及二楼自东向西两间及一楼东边改建后的29.73平方中的北面一间及楼下正间归魏某乙所有,二楼东边一间归魏某丙所有,西边一间归魏某丁所有,一楼东边改建后的南边一间魏某戊所有。

诉讼费1050元由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相庆磊

审判员李廷锋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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