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北京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汉族,36岁,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南阳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金海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东旭,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东风半挂货车一辆,车款x元,首付x元,剩余车款在36个月内付清。到2005年9月,原告因故未支付车款,10月15日,被告收回车辆,至此,原告仅欠剩余车款x元,经法院委托指定机构评估该车当时价值x元,扣除原告下欠的x元及2005年9月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养路费3335元,被告应返还原告车款x元。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推诿不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x元。
原告为其诉求事实举证如下:第一组:1,2003年7月11日,购车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购买车辆的事实。第二组:2,法院通知书一份。3,说明书一份。4,委托书。5公函一份。6价格评估书一份。证明法院通知双方对车辆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为x元。第三组:7,2006年8月11日,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有权主张权利。第四组:8,2006年9月25日卧龙区法院判决书一份。9,2008年12月30日,卧龙区法院判决书一份。10,2009年10月1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称收回的车辆非原车辆,曾经起诉原告要求支付下欠车款,经过两级法院四次裁决,认为其证据不足,仅支持养路费3335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辩称,在以前审理中,原告已经认可车辆收回后谁也不找谁要钱了,也从没找我们要钱,原告所诉非事实,请求驳回其诉讼。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10月1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曾因车辆的事起诉过原告的事实。2,2006年2月22日,6月20日,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告已经说过车辆收回后谁也不找谁要钱了。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出具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推翻原告在调查笔录中说过不再要钱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所出具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为了调解做出的让步,非生效文书,且当时被告也未同意,故不生效。原被告所出具的证据真实有效,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东风半挂货车一辆,车款x元,首付x元,剩余车款在36个月内付清,每月5日以前还本付息,支付保险金养路费,如有迟延,卖方有权收回车辆,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在解除合同后将收回的车辆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并以因此所得价款冲抵买车所欠的价款,不足部分买方仍然承担还款责任,款付清后车辆过户给原告。至2005年8月,原告已经交款x元,9月份原告因故未支付车款及其他费用,10月15日,被告收回车辆。至此,原告下欠剩余车款x元。2006年,被告起诉原告,称收回的车辆非原车辆,要求支付剩余车款x元及其他费用x元,共计x.95元,经过一审二审及发还重审后一二审,2009年10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被告证据不足,无证据证明收回的车辆不是原告当时购买的车辆,经对该车做出价格评估,认定该车在收回时价值为x元,收回车辆价格高于被告当时起诉的价格,对原告诉求车款不予支持,仅支持2005年9月被告代缴的养路费3335元,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扣除下欠的x元及2005年9月为原告垫付的养路费3335元的剩余车款x元。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原、被告对合同的履行,解除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等情形均进行了约定。后因原告未及时缴纳月供及其他费用,被告作为车辆的所用人在原告违约的情形下收回了车辆符合约定,但被告在收回车辆价值高于所欠车款,高出部分价款应予返还原告。二,被告称原告在原案件审理时的调查笔录中说过“车交了,请求不找谁钱”,应视为原告同意以车抵债,已放弃车辆价值超出部分的权利。原告同意以车抵债,互不找钱,但因被告的诉讼行为引起纠纷,且在原诉讼中被告否认双方曾达成以车抵债,互不找钱的协议,因此原告主张权利,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三,经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以下事实:该车经法定机构鉴定评估在收回时价值为x元,原告下欠车款x元,2005年9月应付的养路费3335元,扣除两项剩余车款价值为x元。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购车款x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4元减半收取12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金海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s(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