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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伙同王XX(在逃)及王XX带的4名男子,将被害人王X拘禁在本市涧西区小李某聚龙宾馆X室达2个多小时。期间,王XX及带的4名男子对王X身体进行拳打脚踢,造成王某闹头部外伤。后李某某强行索要走欠款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为追回欠款,殴打并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伙同王XX(在逃)及王XX带的4名男子,将被害人王X拘禁在本市涧西区小李某聚龙宾馆X室达2个多小时。期间,王XX及带的4名男子对王某闹身体进行拳打脚踢,造成王某闹头部外伤。后李某某强行索要走经济纠纷款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XX、李X锁、尹XX、胡XX、王X营、胡X杰、李X国的证言,抓获经过,借条、收据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为索要经济纠纷款项,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应从重处罚。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贺春辉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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