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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杰,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18日左右某晚,被告人周某与马某明、韦某、马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到宁海县某有限公司,通过翻围墙爬窗的方式进入该公司注塑车间,窃得聚乙烯塑料粒子350公斤,价值人民币3500元。

2010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与马某明、韦某、马某及马某(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到宁海县X村移动基站,用液压钳钳掉铁窗栅后钻入机房,窃得南都GFM-500E/48V蓄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x元。

2010年7月13日的晚上,被告人周某与马某明、韦某、马某一起开车到奉化市X村移动基站,用液压钳钳掉铁窗栅后钻入机房,窃得南都GFM-500E蓄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8395.20元。

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与马某明、韦某、马某等人一起开车到宁海县X村移动基站,用液压钳钳掉铁窗栅后钻入机房,窃得南都GFM-500E/48V蓄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7598元。

2010年7月20日的晚上,被告人周某与马某明、韦某、马某等人一起开车到安徽省宿州市X村南电信基站及苗安乡X村赵家、丁庄电信基站,用工具撬掉防盗门进入上述三个基站机房,窃得南都GFM-500E蓄电池三组,南都x蓄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x元。

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与马某明、马某、马某等人一起开车到宁海县X村联通基站,用液压钳钳掉铁窗栅后钻入机房,窃得南都GFM-500E/48V蓄电池二组,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于2010年9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韦某、马某、马某明、马某的供述,证人汤某、罗某、梁某、吕某、李某、刘某、尹某、刘某、吴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睿利

人民陪审员徐中权

人民陪审员陈其家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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