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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8日下午大约14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X村X街租住的房内,趁和其同住女友李X不备,将李X存放在屋内抽斗中的建设银行的银联卡和身份证盗走,谎称有事骑摩托车外出,在涧西区X村X街口的洛阳市建设银行富华支行门口的ATM机上分三次盗取现金7500元后,又回到租住处。李X在8月19日发现银行卡、身份证丢失后查询现金被盗了7500元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受害人举报,天津路派出所民警在符家屯南街房内,将陈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李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淑霞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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