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11月4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0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20日止),2010年11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5日止),同年12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事先电话联系好的吸毒人员苏××,在南宁市江南区X镇X街苏圩中学斜对面的公共厕所内,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将5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5克)卖给吸毒人员苏××,两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苏××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5小包(净重0.05克),从被告人梁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0元钱及18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验技术鉴定科现场检测报告书,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通讯工具照片,证人苏××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曾江恒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椿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