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伏,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益阳市X区水利局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益阳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光,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被告益阳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群独任审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伏,被告李某,被告鑫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益阳市X村X村居委有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一处,面积940平方米,并建有砖混结构的两层房屋582.45平方米,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其余土地建有临时棚屋,从事特种装饰材料加工(未办理工商登记)。由于经营不善,导致亏损已多年停工歇业。期间向被告李某借款的x元,赫山区人民法院(2002)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从判决生效至今原告已累计归还被告李某x元。就在原告逐步归还被告李某借款的同时,不料两被告欺瞒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合伙协议》,意图在原告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谋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合同签订后,被告鑫港公司至今没有履行义务,因合同违反法律的规定,有关部门也不给办理过户手续。从2010年11月起已告知被告鑫港公司合同无效。
被告鑫港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两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李某已取得了该物权,拥有了该物权的处置权,所以,原告在本案中已不能主张其权利,且两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其效力应予以保护。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鑫港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被告李某与被告鑫港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合同约定:一、被告李某提供原告现有旧房后的空地,长24.7米,宽22.4米,约559.4平方米土地与被告鑫港公司合作拟建住宅楼一栋,房屋所有权全部归鑫港公司(原告无权干涉其销售)。二、空地上所建住宅楼与原告旧房中间留8米通道。被告李某负责2米,被告鑫港公司负责6米,双方共同使用。三、在国土部门划定的红线内,559.4平方米平均按每亩x元的价格计算,由被告鑫港公司付给被告李某(中间留2米通道除外),其余的土地权全部归被告鑫港公司所有。四、被告李某负责周边关系的协调,处理和木厂的搬迁(合同签订和交接后15天内全部搬迁,如没有搬迁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李某负责,时间推迟一天罚款500元)。五,空地开工前被告李某的所有纠纷由其承担。六、付款方式,土地款共计x元,被告鑫港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付给被告李某x元,被告李某必须把土地过户到被告鑫港公司名下,如不能过户,被告鑫港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归被告李某负责,在办完土地过户手续后付x元,余款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七、违约责任,双方必须在合作商定的情况下,各自履行自己的责任和权利,若一方违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均由违约方负责承担等合同条款。在此合同上,被告李某签了名,被告鑫港公司盖有公司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鑫港公司组织人力、物力进场(现房屋已封顶进入装饰阶段),而被告李某至今未取得上述土地的使用权,更谈不上过户给被告鑫港公司。原告从2010年11月发现后,多次找两被告未果,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两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1994年初原告取得在益阳市X村X村居委会国有划拨土地1.41亩,约94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同年4月在该土地上建有砖混结构的两层582.45平方米私产的房屋,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在其余的空地上建有临时的棚房二个和简易厨房一个,从事特种装饰材料的加工(未办理公司注册登记),在办厂期间,分多次共借被告李某x元,被告李某于2002年向赫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于2003年1月10日以(2002)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李某偿付x元。判决书生效后,因原告存在的三角债较多,经常在外收债,未能及时与被告李某沟通,被告李某申请执行,根据被告李某的申请,2009年10月26日,有关单位依法委托益阳金田拍卖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土地、房屋进行拍卖。2010年3月5日被告李某以x元的最高价竞得,但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李某未将x交到拍卖公司,所以,至今未见有效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从2006年11月至2011年5月,被告李某又5次接受原告的还款共计x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鑫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两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从内容上来看,被告李某的主要义务是交付土地使用权给被告鑫港公司,被告鑫港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交付土地转让款给被告李某,故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在该合同签订后,作为转让方的被告李某未能依法取得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尚属原告,况且,涉案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转让时需达到一定的条件,而该条件尚未成就,故两被告签订的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的效力发生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一般情况下,合同之外的人无权干涉合同效力。但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系土地使用权人,所以,原告有权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李某与被告益阳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群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