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世锐,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公司。
负责人邓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高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佑群独任审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所有的湘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了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08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1日24时止。2008年9月25日,原告驾驶湘x号货车在佛山市X区S113线59KM+200M处与曾广清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9)佛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原、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实际履行了该判决,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判决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日,原告所有车辆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了x元第三者责任险,该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08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1日24时止。2008年9月25日18时07分许,曾广清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从杨和镇沿高某大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高某区S113线59KM+200M施工路段时,与倒在花圃上占用机动车道的铁网碰撞后失控倒地,倒地后遇高某驾驶的湘x号货车从杨和镇沿高某大道往高某大桥方向行驶时再次发生碰撞,造成曾广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曾广清花去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原告高某已垫付曾广清x元。2009年9月10日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佛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某赔付x元给曾广清(高某已支付x元赔偿款给曾广清,该款未某曾广清获得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所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实际履行了该判决,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9)佛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某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湘x号货车在被告处所投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虽然是商业保险,但具有责任保险的性质,商业保险与责任保险并不排斥,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所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在一审中对上述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保险赔偿金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佑群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留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