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未到庭)。

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乙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5月相认,2004年3月23日双方在临武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产,取名杜某豪,婚续期间无共财产,无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加,暴力相向,经双方亲属朋友及村委干部多次规劝,被告屡教不改,夫妻日常生活争吵不休,特别恶劣的是2008年4月7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50元。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杜某村委证明,拟证明被告外出两年多至今未归,没有音讯的事实。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出具证明的合法性。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3月23日双方在临武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杜某豪。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2008年4月7日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2010年11月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大件财产,无存款,无债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杜某村委的证明、开庭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经人介绍相识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间不长,婚前缺乏了解,属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又不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08年4月7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没有音讯,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对家庭不尽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杜某甲要求与被告杜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50元,其要求超出了湖南省(2009-2010)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杜某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以及湖南省(2009-2010)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杜某豪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从2011年3月起至小孩成年止,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15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按现状各自占有,互不找补。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杜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李旭盛

审判员陈卫国

审判员张国英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绚丽

附法律条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