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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王某某诉杨某丙、高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杨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褚松宝,南召县X路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宋学建,南召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武镇X区青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董正国,南召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甲、王某某与被告杨某丙、高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诉讼中,原告杨某乙出生,依法申请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之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原告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7月21日15时,原告亲属杨某青在江苏省江阴市打工期因事故死亡,用人单位一次性赔某61.8万元。被告杨某丙仅于2010年8月17日给付原告10万元后,剩余款项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三原告抚某某、赔某某等40万元。

原告举某如下:

1、证人杨某于2010年8月25日出具证言一份,主要内容:原、被告数十人去江阴处理杨某青后事租车费x元;赔某款中x元是厂方支付的丧葬费。

2、原告结婚证、户某、杨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主要内容:证明三原告身份及与死者杨某青关系。

3、东风厂医院2010年9月9日B超报告单一份,证实王某某怀孕。

4、协议书一份,证实江阴市新城东惠鑫机械厂于2010年7月25日赔某杨某青亲属各项费用共计61.8万元。

被告杨某丙辩称,赔某61.8万元属实,但其中的24.8万元是经过努力,厂方出于同情赔某给我们老少二代人的,与原告王某某无关,即是与原告王某某分配也应以37万元为限。另外,按照杨某青遗愿,以及为处理杨某青后事和归还杨某青生前债务,已经支出x元,现原告已经分得10万元,因此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杨某丙举某如下:

1、太山庙乡X村于2010年10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证实原、被告家庭情况。

2、证人杨某、王某X证言各一份,证实二被告去江阴处理杨某青后事租车费x元;赔某款中x元是厂方支付的丧葬费。

3、云阳摩托店证明一份:证实现原告王某某之父保管使用的摩托车系被告杨某丙购买。

4、委托代理人武镇旗对被告高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高某辩称,本人没有拿赔某款;原先王某某没有抚某能力,原告杨某甲应由本人抚某。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未举某。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方举某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某均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举某,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被告举某提出质证意见,但均非实质性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所举某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原、被告亲属杨某青系夫妻关系,二人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原告杨某甲。二被告系杨某青父母。2010年7月21日15时25分,杨某青在江苏省江阴市新城东惠鑫机械厂上班期间意外死亡。此时原告王某某已怀身孕。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和相关亲属租用二台汽车,共十八人赴江阴处理杨某青后事,二被告为此支出交通费用x元。2010年7月25日,经江阴市X区新城东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丙、高某与江阴市新城东惠鑫机械厂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一份:“一、上述事故的赔某按工伤死亡事故性质给予赔某。二、由甲方(江阴市新城东惠鑫机械厂)赔某乙方(王某某、杨某丙、高某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费、亲属抚某金、来人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8万元,该赔某款甲方于乙方将尸体火化后一次性给付乙方。三、来人处理事故的住宿费、伙食费由甲方承担。另,尸体的冰冻费、火化费及相关后事的处理费用(如整容、服装骨灰盒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原、被告等在江阴处理完杨某青后事后,江阴市新城东惠鑫机械厂一次性支付赔某款61.8元,其中丧葬补助费x元。赔某款由被告杨某丙夫妇保管。2010年8月17日被告杨某丙给付原告王某某10万元。为余款分配,原、被告之间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王某某与杨某青之女杨某乙出生。

被告杨某丙夫妇育有二子一女,杨某青系长子,次子、次女现均已结婚独立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亲属杨某青因工伤亡后,用人单位已经按工伤进行了赔某,该赔某款未具体到项,现原、被告双方为赔某款的分配发生争议,应按照国家有关死亡赔某的规定进行计算分配。该赔某款额中应首先支付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二个未成年人抚某某并支付杨某青的丧葬费,余款作为死亡赔某某,原告、被告五人予以平均分配。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和2010年河南省关于人身损害赔某标准统计数据:(1)原告杨某甲的生活费为3682.21元"年×16年÷2人=x.68元;(2)原告杨某乙的生活费为3682.21元"年×17年÷2人=x.79元。加上交通费x元、丧葬费x元,以上共计x.47元。余款x.53元,原、被告平均分配,即每人x.71元。被告杨某丙、高某先行给付原告王某某x元,二被告应再付4648.71元。二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均为未成年人,依法应其母即原告王某某监护,二人应分得的财产也应有原告王某某代管。被告高某辩称本人未占有赔某款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丙、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某某支付4648.71元。

二、被告杨某丙、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杨某甲支付x.29元,向原告杨某乙支付x.5元。

逾期不履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500元,由二被告承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张秋平

审判员张长川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丁恒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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