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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2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莉、景剑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北斗星轿车沿新郑市S321道由西向东驾驶至郑州安全职业学校门口处时,与被害人高XX发生交通事故,后高某驾车逃逸,高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24日作出的新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高某肇事后逃逸,有自首情节,具有犯罪前科,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高某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北斗星轿车沿新郑市S321道由西向东驾驶至郑州安全职业学校门口处时,与被害人高XX发生交通事故,后高某驾车逃逸,高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24日作出的新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高某到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2011年12月13日,高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13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某供述,2011年11月3日20时许,他驾驶自己的豫x号北斗星轿车,行至卢家桥西头郑州安全职业学校门口处时,撞到一个男性老年人,他心里害怕,就驾车走了,他将肇事车开到修理厂修好,后他得知被上网追逃,就投案了。

2、证人鲁XX证实,2011年11月3日20时许,她和单位同事高XX从郑州安全职业学校下班回租房处,高XX横过公路时,被由西向东行驶的一辆深颜色的车撞了,这辆车没有停,就逃逸了。

3、证人高1X证实,2011年11月3日20时许,他叔叔高XX在新郑市X镇卢家桥郑州安全职业学校门口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11月9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证实了高XX的家庭情况。

4、证人张XX证实,2011年11月3日20时许,她和朋友坐车到新郑市X镇,行至郑州安全职业学校门口处时,她听到有响声,同车的人说前面出事故,车子逃逸了,她就拿电话报警了。

5、证人高2X证实,2011年11月3日晚上8时许,他驾车行至郑州安全职业学校门口时,一辆车从他车的右后边超车,超过去就撞住人了,撞人后没有停,一直向东跑了。

6、证人高3X证实,2011年11月3日晚上20时许,高某给他打电话称开车在新郑市卢家桥西侧出事故了,出事故后,高某害怕就开车跑了。

7、证人高4X证实,2011年11月3日晚上,她乘坐高某驾驶的豫x号北斗星轿车,行至新郑市卢家桥西侧撞住人了,车前挡风玻璃烂了,高某没停车,开车走了。

8、证人王XX证实,他听高某母亲说,高某驾驶豫x号北斗星车在新郑市卢家桥与一个男性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开车走了。

9、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实被害人高XX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

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高某已赔偿高XX各项损失130000元,并取得高XX亲属的谅解。

11、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某情况。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高XX不承担事故责任。

13、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情况。

14、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高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高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高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高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西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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