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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以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在规定期限内,被告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于2003年3月份认识不久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3年9月19日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女孩赵某某。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2008年被告离家出走后音信全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5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08年10月份离家出走的事实。3、(2010)松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曾起诉要求与赵某离婚的事实。4、《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女儿赵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关系。5、2010年3月《法制日报》及公告费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已交纳公告费及刊登通知被告应诉的公告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另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赵某母亲刘某某、及其大哥赵某某笔录各一份:均证实赵某2008年10月份离家出走,与家里没有联系。同时证实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于2003年3月份认识,同年5月份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9月19日在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赵某某。由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稳定的职业,家庭经济困难,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10月份被告从铜仁离家出走后音信全无,至今已近三年之久。现原告以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5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符合结婚条件,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的情况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10月份被告从铜仁出走后音信全无,经原告多方查找也不知其下落。至今已达三年时间之久。被告并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其中第十二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据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但原告关于抚养费的主张没有实际意义,原告有权保留在被告下落不明情形消除后另行主张权利。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愿意放弃关于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赵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济州

审判员舒山恋

审判员屈锡明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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