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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郴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赵某,男。

被执行人郴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男,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的(2007)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郴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某、划拨被执行人郴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银某存款x元[其中本金x元,迟延履行金x元(x×0.005×2×957÷30=x元),诉讼费1225元,申请执行费1043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林峰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章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某、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某、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某、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某、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某、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一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某、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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