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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姬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姬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姬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姬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2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李某于1981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春节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女一子,现子女均成家立业。由于我俩是父母包办婚姻,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李某经常殴打我,不让我吃饭。2002年农历2月9日,李某再次毒打我,我外出至今没归。现已分居生活9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北屋平房西头两间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姬某所诉部分属实,我没殴打她,我俩夫妻感情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姬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于1981年相识,同年春节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其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02年农历2月9日,因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姬某住其娘家不归,被告李某及其子女去寻,姬某未回,诉讼中,被告李某坚持不同意离婚,两个子女均主张让其父母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且子女均已成年。虽然姬某因琐事独自一人离家出走多年,但被告李某和姬某和好并共同生活的努力及其子女均要求原告姬某回家生活,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姬某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环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韩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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