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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服装城公司诉被告华虹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臧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需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3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干华丽

书记员张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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