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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沁阳市崇义镇西韩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韩吴村委会)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周某,原审被告沁阳市崇义镇西韩吴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韩吴村一组)土地承包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阎军,沁阳市司法局崇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女,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汉族,学生,系赵某乙儿子。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沁阳市X镇X村第一村X组。

负责人赵某丙,任该村X组长。

上诉人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韩吴村委会)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周某,原审被告沁阳市X镇X村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西韩吴村X组)土地承包纠纷一案,赵某乙、周某于2009年4月29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维护原告的4.8亩土地承包权不受侵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西韩吴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韩吴村委会主任赵某甲、委托代理人阎军,被上诉人赵某乙及赵某乙、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西韩吴村X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某乙出生于西韩吴村X村民小组,1993年与本村X村民周某平结婚,婚生子周某(即本案原告)、女周某静。1998年12月,周某平以户主身份代表赵某乙、周某取得发包方为西韩吴村委会(村X组没有公章而加盖村委印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载明:“户主周某平,人口3.5人(包括赵某乙、周某平、周某三人以及周某平母亲的部分耕地),承包耕地7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8月至2028年8月”。2007年赵某乙与周某平协议离婚,经双方协商,将全家承包地中的一块(西地)4.8亩由原告赵某乙、周某承包经营。赵某乙2007年10月与他人再婚(后又于2008年再次离婚)后,西韩吴村X组按照当地村民的出门闺女,不管户口是否迁移,一律不分承包田的习惯约定,于2008年10月在村委会干部的协助下(当时西韩吴村X组长),依据本组户代表会议决定,将二原告的4.8亩承包田收回分给其他村民耕种。

另查明,该村村民责任田的调整一般由村X组实施,村民委员会派干部参与指导。该村X村民小组,人均耕地数量不同,因西韩吴村X组没有预留机动地,现该组仍有多人在排队等待分地。根据该小组组长的预计,若原告分到地要等到几年以后,但村民代表开会时多数群众不同意给赵某乙分地。二原告的户口现仍在西韩吴村X组。2009年沁阳市每亩耕地平均纯收入为5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平以户主身份与被告西韩吴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应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的权利。该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任何一方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单方解除。本案二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将二原告耕种的4.8亩土地收回并发包给他人耕种,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二原告承包的土地实际系西韩吴村X组来行使发包权,但因该小组没有公章,而被告西韩吴村委会在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加盖了印章,因此,应视该小组和村委会为承包合同的共同发包人。该土地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以赵某乙携子出嫁为由,按村规民约收回土地,属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二原告以此为由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不能耕种的损失,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在二原告未取得耕地之前,二被告应当承担因违约造成二原告不能耕地的损失。参照法院的查证,沁阳市每亩耕地每年的纯收入550元,二原告4.8亩耕地每年的纯收入为2640元。二原告的承包土地损失从2008年10月开始计算,直至得到耕地之日止。原告赵某乙要求被告村委会赔偿误工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被告的村规民约与国家的法律规定相违背,应予更正。

原审判决:一、被告西韩吴村委会和西韩吴村X组应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赵某乙、周某(承包户主系赵某乙的前夫周某平)之间确定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二、西韩吴村委会和西韩吴村X组在返还赵某乙、周某承包土地前,应赔偿不能耕地的损失,每年按2640元计算,从2008年10月起至赵某乙、周某取得耕地之日止,于每年的10月底前履行。三、驳回原告赵某乙、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元,赵某乙、周某负担50元,西韩吴村委会和西韩吴村X组负担194元。

西韩吴村委会提出上诉称,2008年10月,西韩吴村X组召开本组户代表会议,一致同意调整土地,整个土地调整过程,西韩吴村委会并未派人参加,更没有协助实施。因此上诉人并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认定主体错误。被上诉人每年的2640元是间接损失,原审判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认为,上诉人一审时已经认可了西韩吴村委会派干部组织西韩吴村X组的会议,因一组没有小组长,由当时的村支部书记周某喜和村委会计周某立在场组织。土地纠纷发生后,派出所将被上诉人的拖拉机扣走,村委出具的证明上也称被上诉人的地是村委强行分配的。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了村委当时参与此事。

根据上诉人的上述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西韩吴村委会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赵某乙、周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被上诉人每年的损失2640元应否支持。

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上诉人陈述意见认为,村支部书记的职责是负责党务,支部书记的行为不能代表村委,所以村委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每年2640元的损失,没有合法依据。被上诉人则认为,由于当时一组没有小组长,是村X组织的会议,因此,村委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998年12月,被上诉人赵某乙及其儿子周某作为家庭成员共同承包原审被告西韩吴村X组的土地,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加盖的是上诉人西韩吴村委的公章,因此,西韩吴村委和西韩吴村X组应当成为土地承包合同的共同发包人。2008年10月,在不具备法定的收回赵某乙、周某承包土地的条件下,上诉人西韩吴村委通过派出干部主持西韩吴村X组户代表会议的方式,违反规定收回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并分配给他人耕种,既构成土地承包合同的违约,又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共同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对此予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所称的没有侵害被上诉人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西韩吴村委和西韩吴村X组强行收回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造成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收益损失,该损失应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共同赔偿。至于该土地承包经营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原审法院在调查相关部门的基础上,经征求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无异议后予以认定的,此计算标准没有不妥之处,上诉人上诉称该损失不属直接损失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44元,其他费用30元,合计274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有成

审判员贾胜利

审判员韩咏梅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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