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2010年1月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13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将张某乙停放在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罗庄村东头“五马公司”一楼楼梯下的一辆黑红相间的“吉港黑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后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经鉴定该车价值1342元。案发后,赃款退还失主。

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戒毒期间,主动向戒毒所管教干部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书证:年龄证明、被盗证明、购车证明、张某甲自书自首材料、退赃、领脏证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材料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保潼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春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