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管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X路某某号某某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上海某某劳动保障咨询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某某省某某市X镇某某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管理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陈某某不服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后于原告上海某某管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并案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袁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称:1997年10月陈某某进入某某公司担任美发助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陈某某的基本工资。2007年12月24日,双方始签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该日至2009年12月23日止,陈某某所在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制,月工资人民币850元,某某公司安排陈某某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依法安排补休或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陈某某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组成,其中基本工资又包括合同约定的工资及奖金,奖金由个人当月业绩加门店当月业绩确定,所以陈某某工资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某某公司根据月排班表和考勤卡综合计算加班时间,已基本发放陈某某加班费。自2006年10月至2008年10月期间,某某公司已通过转账方式支付陈某某平均月收入1,789.35元,其中包括合同约定工资、平均奖金518.26元及平均加班费437.09元,同时某某公司也每月向包括陈某某在内的全体员工发放工资清单。该期间陈某某加班1,541小时,某某公司已支付加班费10,927.17元,同意支付因计算错误而少发的加班费795.04元。另外陈某某确有记录账目工作,但并非提供超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双方也未约定支付额外的劳动报酬。请求法院判令不支付陈某某2006年10月至2008年10月的加班费19,891元;不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10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97元。
某某公司为证明其陈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内容。
2、辞职报告。证明陈某某主动辞职。
3、员工手册。证明陈某某对于某某公司包括工资制度在内的各项规定是明知的。
4、工资清单、工资发放凭证。证明某某公司已按月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
5、考勤卡、月排班表。证明陈某某按照考勤卡及排班表的出勤情况。
6、批复。证明陈某某的工作岗位于2008年1月开始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7、裁决书。证明某某公司的起诉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陈某某辩称:2008年4月起,双方约定的月工资850元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960元,某某公司应补足差额。陈某某工作期间,某某公司从未出示工资清单,每月转账支付的劳动报酬仅为合同约定工资数额及提成,从未支付加班费。此外某某公司还安排自己从事合同内容以外的记账工作,但未额外支付劳动报酬。2008年10月29日自己辞职,同年11月10日办理了离职手续,某某公司未返还服装押金500元。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公司支付2006年10月至2008年10月的加班费23,096.02元;支付2005年6月至2008年6月超出劳动合同工作内容的额外报酬7,200元。
陈某某为证明其辩解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收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及某某公司曾收取原告押金500元。
审理中,应陈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仲裁审理笔录。
对于某某公司、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系外来务工人员。1997年10月23日,陈某某进入某某公司担任美发助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4日至2009年12月23日;陈某某的工作内容为美发助理;所在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工资计发形式为计时形式,月工资850元;某某公司安排陈某某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依法安排陈某某补休或支付相应工资报酬。2008年1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复某某公司美发助理岗位自2008年1月4日起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工作制。平时陈某某每周工作六天,具体休息日不固定。某某公司对于陈某某进行打卡考勤。
2008年10月29日,陈某某向某某公司提交辞职报告,明确“本人已在贵公司工作多年,现已觉得没有发展前途,决定辞职。”陈某某实际工作至2008年11月10日。
2008年11月17日,陈某某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1997年1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30,000元;支付1997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10日加班费8,000元;支付1997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10日国定假日加班费;缴纳综合保险费;支付做帐费7,200元;支付年休假折现工资2,000元;支付工龄工资5,000元;支付与新员工搭班损失10,000元。2009年7月29日,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陈某某)2006年10月至2008年10月加班费19,891元;二、被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08年1月至2008年10月国定假日加班费1,597元;三、对申请人本案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与陈某某收到裁决书后,分别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诉讼中,2009年9月7日陈某某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1月10日工资差额以及25%的补偿金;返还服装押金500元;支付加班费的25%补偿金以及赔偿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9年10月20日,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申请人(陈某某)押金500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陈某某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诉讼。
某某公司员工手册第二部分人事与工资政策第6.6条规定“工资通过银行打入员工工资卡,员工对工资有异议的需在工资发放后的一周内向公司行政办公室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视为无异议。”第6.7条规定“公司向全体员工发放工资清单,员工应在每月20日前到公司行政办公室领取,逾期不领取的,公司不予保留。”
双方确认自2008年1月起以综合工时工作制计算加班工时,平时虽有月排班表,但陈某某实际出勤日期有一定变动。
审理中,陈某某认为自己上班分为三个班次,早班从9时30分工作至17时30分、中班从14时工作至22时、全班从9时30分至22时。某某公司对于陈某某三个班次上班的起止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已基本支付加班费,且认为考勤记录上陈某某的提早或延长上下班时间不属于加班。
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陈某某的月收入组成存在争议,某某公司认为陈某某工资由合同约定工资、奖金、加班费组成,陈某某认为月收入由合同约定工资数额及提成组成,某某公司从未支付加班费。因某某公司无法提供支付陈某某工作期间奖金的具体计算方法,对于支付陈某某加班工资的数额亦陈某不清。故对于某某公司支付陈某某月收入中包括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除2007年12月24日至2009年12月23日合同期限内,双方对于基本工资的数额并无书面约定,结合陈某某的自认,本院确认某某公司支付陈某某的月收入组成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本工资加提成。其中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期间,陈某某的基本工资为合同约定数额850元。
双方对于陈某某的加班时间亦存在争议。2006年10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因陈某某实际出勤日期与月排班表存在出入,在无考勤记录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以某某公司对于加班时间的自认作为陈某某的加班时间;在有考勤记录的情况下,本院以考勤记录确认陈某某的出勤日期。
双方对于陈某某三个班次上班的起止时间无异议,除2008年5月、6月外,本院根据三个班次的起止时间计算陈某某工作时间,对于陈某某未经某某公司认可的提早上班及延长下班时间不予确认。某某公司自认2008年5月、6月陈某某上班时间应按照考勤实际记录计算工作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因陈某某每周不固定休息,故本院确认每月法定双休日天数扣除陈某某已休天数后的余数为陈某某未休的双休日加班天数,且双休日加班时间均为8小时。
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某某公司未支付原告2006年10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应以合同约定的850元标准及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分别支付陈某某延时加班工资8,334元、双休日加班工资4,545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12元。
陈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05年6月至2008年6月超出劳动合同工作内容的额外报酬7,200元,某某公司认为陈某某未提供超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其并未承诺支付每月200元的额外报酬。因陈某某对其该项主张除其自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管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8,334元;
二、原告上海某某管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4,545元;
三、原告上海某某管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712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某某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管理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其成
审判员顾正恺
书记员常t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