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分别于2009年8月27日、10月21日、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渊明,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之母于1986年9月离婚,后被告随原告共同生活。位于(略)某房屋系原告所有。2008年1月,因原告的房屋需要维修,故被告主动提出借钱为原告维修。后被告共借款给原告19,000元用于房屋维修。2008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将其户口迁入原告的房屋处,原告表示同意,后被告办理了迁户手续。但自被告户口迁入后,被告称房屋系其维修,要求原告立即搬出,并为此多次与原告发生争执。后经居委会多次调解仍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位于松江区某房屋(共四间)全部归原告王某所有。
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原告的房屋在2008年时已基本坍塌,故由被告出资在2008年重新在原宅基地上建造四间房屋,并非原告所诉的维修房屋。此外,现重新建造的四间房屋未经过相关部门审批,没有合法的建房手续,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座落于(略)某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王某,王某为该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人。王某系原告王某之父,已去世多年。
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系父子关系。1988年,原告与被告之母周某新经本院判决离婚,被告随原告共同生活。
2008年1月7日,原告以该房屋系危房且已倒下无法居住为由,向永丰街道某居民委员会提出修建申请。之后,由被告出资21,000元在原宅基地上建造四间房屋。
另查明,由被告出资建造的四间房屋未获相关部门审核批准。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证明、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调查笔录、照片、证人证言、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虽然座落于(略)某房屋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王某,但因登记的房屋在2008年时已基本坍塌无法入住,故由被告出资重新建造了四间房屋,但该四间房屋未获相关部门审核批准,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重新建造的四间房屋具备合法的建房手续,故原告现主张要求确认位于松江区某房屋(共四间)归原告王某所有,本院认为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顾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