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合山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5月12日合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5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7年5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江某在合山市X村双凌屯中,以600元的价格向一个不知名的男子购买得一辆无合法手续的大阳牌x-5型两轮摩托车,2010年11月26日江某购买的该辆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该辆摩托车系柳州市X区的陈某某于2004年1月15日停放在柳州市X区X路某楼下被盗的摩托车。破案后,该摩托车已发还给车主陈某某。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柳州市公安局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合山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明显,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江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杏芳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黄英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