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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某为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某,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柳慧参加评议,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婚约关系,2001年2月20日在阳阿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2月27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2002年农历10月14生育女儿张某乙欣,2006年农历9月13生育儿子张某乙鑫。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不多,缺乏相应了解,在双方父母安排下仓促建立婚姻关系。婚后发现被告精神状况非正常人,整日在外游荡,不务正业,经常无事生非打骂原告。子女出生后,被告还是经常辱骂、殴打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被告生活,女儿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可,没有离婚的必要,而且两个孩子年幼,需要一某完整的家庭,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摩擦是正常家庭的琐事纠纷,不足以导致家庭破裂,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1)原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某。经被告质证后对该判决书无异议,但判决书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出院证一某。经原告质证后对该出院证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问题,与本案无关。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判决书真实有效,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出院证,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问题,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婚约关系,2001年2月20日,原被告在阳阿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2月27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02年农历10月14生育女儿张某乙欣,2006年农历9月13生育儿子张某乙鑫,现均随被告张某乙生活。原告因生育两个子女已作绝育手术。原告梁某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乙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原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于2011年7月份一某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某25英寸北京牌彩电、一某四组合大立柜、一某爱妻牌双缸洗衣机、一某、二、三沙发(原告在庭审中已表示放弃)。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村分得的责任田已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1)原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后,未一某共同生活,现原告梁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乙解除婚姻关系,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因生育两个子女已作绝育手术,其要求抚养女儿张某乙欣,依法应予支持,儿子张某乙鑫应由被告张某乙抚养,抚养费双方自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梁某已明确表示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及在被告村分得的责任田,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乙欣由原告梁某抚养,儿子张某乙鑫由被告张某乙抚养,抚养费各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某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武树山

审判员柳慧

二○一某年三月三十一某

书记员肖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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