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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常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常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由被告杜某某担保,借给被告常某某现金x元,约定用期三个月,到期不还再给原告2000元,被告常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杜某某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2010年4月17日,杜某某强行把借条上的担保人改成证明人,后原告催款无果,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常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没有还款主要是无能力偿还。

被告杜某某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2007年10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常某某借原告x元,用期三个月,杜某某为证明人;二、2010年6月17日欠条一份,证明常某某欠原告2000元。

被告常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二无异议,是事实。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被告常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被告杜某某作为证明人,由被告常某某向原告借x元,用期三个月,2010年6月17日被告常某某再次借原告2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共计x元,原告经催要无果,诉于本院,诉讼中被告常某某偿还原告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某欠原告x元未还是事实,原告请求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对2007年10月10日的借款x元的逾期利息,常某某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x元及其中x元的逾期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月11日起至判定的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高徐宾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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