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xxx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xxxx
原告曾某与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其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开夜宵店需要资金为由,于2009年7月21日向原告借现金4000元,约定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期满后原告得知被告根本没开夜宵店,多次追偿,但被告都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2、借款期间的利息250元;3、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交通费1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证据2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
被告黄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xx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冬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曾某华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21日,被告黄xx立据向原告曾某借款4000元,约定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偿,被告黄xx至今未偿还向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黄xx向原告曾某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偿还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交通费100元,虽其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其为处理本次诉讼事宜往返确需搭乘交通工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250元,因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黄xx偿还原告曾某借款4000元;
2、被告黄xx支付原告曾某交通费100元;
3、驳回原告曾某要求被告黄xx支付借款期间利息25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xx负担;被告黄xx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黄xx于履行清偿借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曾某。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其靖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熙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