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劫夺被押解人员,于2011年6月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劫夺被押解人员犯罪,于2011年6月17日转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丙,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文盲,农民。因涉嫌劫夺被押解人员,于2011年6月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劫夺被押解人员犯罪,于2011年6月17日转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件需要,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二次要求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杨某丙,被告人王某丁、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日19时许,新乡X镇派出所民警王某忠、马培林在新乡X镇笑天超市内将网上在逃人员王某(另案处理)抓获并带至翟坡镇派出所,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的父亲)、王某丁(王某的姑妈)等人闻讯赶至派出所,当派出所民警在办公室内对王某宣布刑事拘留后,王某表示对拘留决定有异议,拒绝在拘留证上签字并从办公室出来,拒绝上警车,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采用拽衣服、拉胳膊等方式对民警王某忠、马培林进行阻拦,致使王某逃离派出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在共同犯罪中均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的辩护人辩称,一、同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对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犯妨害公务犯罪的指控;二、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二人在归案后通过他人向王某做工作,促使王某投案自首,具有酌定从轻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19时许,新乡X镇派出所民警王某忠、马培林在新乡X镇笑天超市内将网上在逃人员王某(另案处理)抓获并带至翟坡镇派出所,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的父亲)、王某丁(王某的姑妈)等人闻讯赶至派出所,当派出所民警在办公室内对王某宣布刑事拘留后,王某表示对拘留决定有异议,拒绝在拘留证上签字并从办公室出来,拒绝上警车,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采用拽衣服、拉胳膊等方式对民警王某忠、马培林进行阻拦,致使王某逃离派出所。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于2011年6月21日到新乡县翟坡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王某的法律文书等书证;证人王xx、马xx、代xx、陈xx、徐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的供述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的辩护人辩称的二被告人系自首、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辩称的二被告人在归案后通过他人向王某做工作,促使王某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在共同犯罪中均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某君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