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黎美彩色冲印有限公司经理。

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春,系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曾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1999年3月29日被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又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看守所。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赵某春、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10月15日17时许,故意用砖头将梅河口市黎美摄影城门玻璃、橱窗玻璃砸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5865元。

附带民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6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将黎美摄影城窗玻璃、门玻璃砸坏的事实;证人李某芹、赵某某、谭某某、郭某某等人证实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相互印证;物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损毁的物品,经鉴定价值为5865元;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犯罪现场情况;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成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亦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5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宝秀

二O一O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