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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某甲、朱某乙、翟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莉,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实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甲、翟某某、朱某乙系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所有人。该房屋西面露台的东南角有排水管,西北角有地漏。露台门位于排水管北侧较近处,房间系下沉式。2009年9月22日上午,上实公司在屋顶清洗水箱(之前在小区张贴公告),水自朱某甲、翟某某、朱某乙家西面露台上的排水管冲下,灌入朱某甲、翟某某、朱某乙家造成损害。朱某甲、翟某某、朱某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实公司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681.60元、误工费8,000元。

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朱某甲、翟某某、朱某乙诉请的财产损失、误工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以16,000元计算。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朱某甲、翟某某、朱某乙家露台上的排水管未直接接到地漏且与地漏相距较远,自该排水管排水,水必定在朱某甲、翟某某、朱某乙家露台上漫延,露台门在该排水管附近,房间为下沉式,水极易倒灌入室,故该排水管不应用于大量排水,以避免损害发生。现上实公司清洗水箱利用该排水管集中排水,显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朱某甲、翟某某、朱某乙在得知清洗水箱通知后未尽注意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害发生,故朱某甲、翟某某、朱某乙对损失的发生也存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上实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甲、翟某某、朱某乙财产损失、误工损失合计13,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司下属的管理处按计划对小区实施水箱清洗工作,都提前张贴公告,并要求业主做好注意事项,且各楼宇从未发生露台积水而倒灌至房内进水事件;朱某甲、翟某某、朱某乙在露台违章搭建违反了物业条例,因而造成房屋进水事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与公司无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某甲、翟某某、朱某乙答辩称:不同意上实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上实公司提交清洗水箱的通知及相关照片,证明朱某甲、翟某某、朱某乙擅自在露台上进行装修、搭建花坛,且加铺地砖,地沟被埋,导致露台地面排水系统被破坏,致使露台积水而发生房屋进水事件,责任在于朱某甲、翟某某、朱某乙,与上实公司无责。朱某甲、翟某某、朱某乙认为该照片无法确认,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朱某甲、翟某某、朱某乙家中进水与上实公司清洗水箱的行为有一定的关联性,朱某甲、翟某某、朱某乙据此要求上实公司赔偿因进水造成的财产损失等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审理期间,上实公司虽提交了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实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7元,由上诉人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某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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