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5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3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3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其前女友青某某与王某之间产生纠纷而欲对王某实施报复。2009年5月25日凌晨,李某甲经与李某乙预谋后,指使青某某打电话约王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飞龙小区门口见面,李某甲驾车伙同李某乙、乔磊(另案处理)、青某某等人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飞龙小区“都市”网吧门口,欲对在此等候的王某进行殴打,后李某乙、乔磊误认与王某一起的侯某某系王某而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亲属向被害人侯某某支付赔偿款1.8万元。被害人对本案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被害人亲属出具的书面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当之刑罚。被告人李某甲有劣迹,在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已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作为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刑期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被告人李某乙刑期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