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简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祺宗,河南省扶正(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穆某甲之妻。
被告穆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系穆某甲之女。
原告简某某诉被告穆某甲、吴某、穆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祺宗与被告穆某甲、吴某、穆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4日下午,我去村北地见到我的棉花苗被损毁好多,我就说了几句气话,被告吴某、穆某乙听到后就对我辱骂。后我同二被告去南地找支书评理,我就又回到北地。一会三被告骂着到我身边对我大打出手,将我打伤。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交通等费用3119.96元。
三被告辩称,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下午,原告简某某在村北地骂谁损毁其棉花苗与被告吴某、穆某乙发生口角,经支书调停后,三被告再次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撕打,造成原告简某某右面部、右下腹及右下肢等处损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去医疗费649.26元,在扶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1070.70元,伤情鉴定费100元,照相费50元,打印费30元,原告简某某与被告吴某分别被扶沟县公安局处以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书等票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简某某发现其棉花苗受损后态度不冷静,与被告发生吵骂,经村干部调停后,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吵骂,并引起撕打,被告将原告致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简某某与被告吴某因此分别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上:
一、被告穆某甲、吴某、穆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简某某医疗费1719.96元、误工、护理费各240元(住院十二天,每天按二十元计算),伤情鉴定费100元、照相费50元、打印费30元,以上费用共计2379.96元的70%计款1665.97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15元,被告承担35元,(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孟良
审判员顾孝勇
代审员周海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常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