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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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邢某、马某、任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

辩护人鲁某某、唐某某,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某,男

被告人李某某,女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马某、任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毕冬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马某、任某某、李某某及其被告人邢某、马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初,被告人邢某从他处购得毒品K粉后,出资在南阳市X路地税局直属分局家属院租赁单元房一套,被告人马某、任某某、李某某先后也到此居住。邢某与吸毒人员联系后,以每小包K粉6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自己或让马某、任某某帮其给杨XX、贾XX、曹XX等吸毒人员多次送毒品,从中获利。后因邢某与马某产生矛盾,马某用1000元从邢某处购买20小袋K粉后自己向外贩卖,任某某则继续帮助邢某向外贩卖K粉。

2009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邢某与吸毒人员赵XX联系后,让李某某到南阳市中南宾馆门口,将火柴盒装着的4小包K粉交给赵XX,李某某又将赵给的400元带回交给邢某。

2009年7月初的一天,邢某与吸毒人员阿彬联系后,驾车与李某某一起到南阳市X路方圆快捷酒店门口,将两小包K粉卖给阿彬。

2009年7月15日,被告人邢某、马某、任某某、李某某在南阳市X路地税局直属分局家属院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邢某房间查获K粉216.44克以及毒品包装袋、电子秤等物;从马某房间查获K粉9.38克以及毒品包装袋、电子秤。

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邢某在其租住的南阳市X路地税局直属分局家属院单元房内,容留栗X、张X、李某某吸食K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贩卖毒品K粉,数量较大,且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以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任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K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贩卖少量毒品K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邢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持异议,但我没有卖给马某20小袋K粉,从我房间查获的216.44克K粉,有100余克是我的,其余的是马某的。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邢某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贩卖毒品的行为部分指控证据不足,并且起诉书所述“多次贩卖”的认定中连数量和具体次数都不清楚。结合庭审情况,仅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邢某两次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被告人邢某是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被告人马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对我的指控有异议,我只贩卖过三次毒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我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初,被告人邢某从他处购得毒品K粉后,出资在南阳市X路地税局直属分局家属院租赁单元房一套,被告人马某、任某某、李某某先后也到此居住。邢某与吸毒人员联系后,以每小包K粉6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自己或让马某、任某某帮其给杨XX、贾XX、曹XX等吸毒人员多次送毒品,从中获利。后因邢某与马某产生矛盾,马某用1000元从邢某处购买20小袋K粉后自己向外贩卖,任某某则继续帮助邢某向外贩卖K粉。

2009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邢某与吸毒人员赵XX联系后,让李某某到南阳市中南宾馆门口,将火柴盒装着的4小包K粉交给赵XX,李某某又将赵给的400元带回交给邢某。

2009年7月初的一天,邢某与吸毒人员阿彬联系后,驾车与李某某一起到南阳市X路方圆快捷酒店门口,将两小包K粉卖给阿彬。

2009年7月15日,被告人邢某、马某、任某某、李某某在南阳市X路地税局直属分局家属院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邢某房间查获K粉216.44克以及毒品包装袋、电子秤等物;从马某房间查获K粉9.38克以及毒品包装袋、电子秤。

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邢某在其租住的南阳市X路地税局直属分局家属院单元房内,容留栗X、张X、李某某吸食K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邢某的供述:……我和李某某、马某、任某某是做K粉生意的,今年四月份时,南召太山庙的李XX和马某一起到皇路店找我商量买卖K粉,我不懂行问李XX这生意咋样,马某也不懂行,李XX说赚钱的很,他能弄来货并能卖出去,让我只管出钱买K粉,赚了钱三人都分,于是我们三人都同意了,我先给李x元,他自己往平顶山请客买样品,最后带回来一小蓝袋K粉,马某、李XX吸食后说好的很,于是决定三人一起往平顶山买K粉。我自己带了x元和他俩一起到平顶山,李XX联系一个叫平阳的手机号x,到三毛洗浴中心见到平阳,我把x元都交给李XX,他跟平阳出去了,中午时带回来两大包K粉,我们三个就回来了。李XX说这次买的K粉有一公斤多,至于是否是平阳的K粉只有李XX清楚……回家后因为太重我也没称成,后来我用电子秤把两大包K粉称着分装有中号塑料袋和蓝色塑料小袋,中号有28克,小蓝袋有0.2克、0.6-0.7克的K粉,是李XX帮我分装的。开始我没参与卖K粉,我当时在老家没去,等几天我到赵庄后看到K粉少了,听马某说也没卖住啥钱,我就又在汉冶村租房子,并把中号包K粉都要回来了,只留给他们三、四十袋小蓝包K粉,小雨又建议我把K粉全部交给小雨保管,我联系买主,叫李XX送货。第一次是七里园的叫毛蛋的联系马某要100元K粉,我就给马某0.8克种的小蓝包K粉,马某送去的送到那我不清楚,马某回来给了我100元。第二次是一个叫张龙的要100元两包K粉,我就让马某往八一路三里桥市场那送两袋0.6克装的K粉,马某回来把100元给我了,第三次是小娃联系我想要70元K粉,我就让马某拿一包0.6克装的小蓝包K粉送到水木年华小娃那里,马某回来给我70元。马某也送过几次,我管他吃喝住,我看李XX不像正经卖K粉,就在四月底时叫他走了,我就联系买主叫马某送K粉,当时生意淡也没咋送,后来马某认识的叫任某某来了,我就联系买主叫马某送,马某自己联系买主叫任某某送……我叫任某某往中南宾馆对面不见不散KTV二楼周君哲送过100元0.8克小蓝袋K粉,任某某回来后钱给马某,因为我们在一起,还有一次下午,马某联系汉冶村水木年华一个李某,他要100元K粉,我给马某一小蓝包0.8克K粉,他叫任某某送过去了,回来钱给马某,马某最后把钱都给我了,还送好多次都记不清了,反正往翡翠、百度等场所都送过,马某、任某某都送,我自己开着豫x车也送过……那时我们已租地税局直属局家属院张誉的三室一厅的房子了。我把大袋K粉都藏在我西卧室床头靠背下面,马某说他负责联系往外卖,我也就10小袋、20小袋的给他,他具体联系谁我就不清了,任某某帮他送,当时约好0.8克一包卖100元,但任某某交钱时不够数,我和马某就闹矛盾了,马某就单干了,我就以500元一包给了他两中袋28克装的K粉和一小部分小蓝塑料袋,最后也没问他要钱,算是他跟我那一段的补偿。马某单干后我就把任某某拉过来,我把一个卡号为x的卡和一部手机给他了让他送货时好联系。我第一次让任某某往东方乐园给一个叫包子的送过60元的0.6克装的小蓝袋K粉,回来把钱给我了,我自己开豫x的车往百度也送过……百度是一个叫晓寒的用手机x给我打电话说包厢有人要,我送过四次,第二回是两包100元的,那三次都是100元一包的K粉,接K粉的我不认识,晓寒叫直接往包厢送……还给有一个开白色无牌标致307的叫刘X的送过一次100元小蓝袋K粉……几天前的晚上10点左右一个x的生号问我要两包K粉,我就开车和李某某一起到七一路快捷酒店门口,一个瘦子上车接过K粉给我200元就走了……6月中旬,李某某、李某某的女友张X和在皇路店开安安旅社的李某,到我在国税局租住处我和李某某的卧室,我拿0.3克K粉在我桌上用卡划道后我们四人轮流吸食了,算我请客没要钱。七月初的一天晚上,八、九点,一个手机号为x的生号打我手机上说是要四包K粉,四百元,我就给李某某打电话问她手里有没有,她说没有,我就拿四包K粉在南航夜市给李某某,让他送到中南宾馆了,李某某回来给我400元。我和马某有一次一起往水木年华给小娃送过一包0.6克的小蓝包K粉,他给了我60元,还有一次万元给我联系说刘X要100元一包K粉,我和马某一起往水木年华门口,给他一包0.8克装的小蓝袋K粉,刘X给了我100元……我与马某分开后我没有客户,就给在各个场所认识的朋友说,叫宣传一下说我有K粉,并把手机号说给人家……我从平顶山买回的K粉是按28克一中包,总的分了25包,总的是700克左右。

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2009年四月中旬吧,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我在南召皇路店也没啥事,南召太山庙的李XX找到我说K粉这东西行情现在不错,李某弄来K粉,想让我也和他一起干,在我们谈的过程中,李XX说已经和邢某谈过,邢某也同意一起干,最后李XX邢某和我,我们三个人就商量好在一起做K粉生意……我和李XX、邢某三个人就商量着先去进点K粉,手里有货了才能干,李XX说他在平顶山能弄到货,让我们一起去平顶山去买K粉,当时我手里没钱,最后商量由李XX联系平顶山的卖家,邢某拿x元买K粉,邢某开着他的豫x黑桑塔纳带着我和李XX一起去了平顶山。去平顶山的时间可能是四月底了吧,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是下午5、6点钟到的平顶山,到那后,李XX给一个叫阳哥的人打电话,阳哥后来陪我们三个吃了晚饭,就直接把我们拉到平顶山三毛温泉洗浴广场,我们一起洗完澡后就住下了,第二天早上阳哥开着邢某的车拉李XX出去了,中午十一点左右,阳哥开着邢某的车拉着李XX还有两个不认识的年轻娃一起带着货就回来了,随后我们三人就一起开车回皇路店了。这次我们去买多少K粉我不清楚,邢某拿的x元是包括我们路上的花销。K粉由邢某带回家里,他让我们等他电话,晚上再碰头。晚上十二点左右,邢某给我们打电话,让我和李XX到他家里,当时他们家人都睡了,我们就直接到邢某家二楼,邢某让我和李XX在屋里坐着,邢某自己拿着一个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袋子下楼去了,没一会,邢某就拎着这个袋子上楼了,对我和李XX说,这次平顶山人没坑我们,有一斤多,我这才知道,邢某把K粉称重了,但他用什么称的我不清楚,具体有多重我也不清楚,邢某没给我们说。邢某从屋里拿出一个小电子称,一个中号白色塑料封口袋,袋里面还有不少蓝色的小塑料封口袋,当时由邢某和李XX称重分装成小袋,每袋重约0.8g-0.9g,其中小袋重约0.2g,当时他们分装有二三十袋,装完后,我和李XX带着其中的一二十袋第二天到南阳了。我俩在工业路赵庄租了个小民房住了下来,等着邢某给我们联系买家,同时由李XX联系自己的关系往外卖,四五天后,邢某开着他的黑色桑塔纳到南阳,我们三人又在汉冶村租了三间房子,开始在南阳卖货了。邢某到南阳的时候,随身带有三十小包左右的K粉,都是用蓝色小透明封口袋包装的,加上我和李XX剩下的十来包,一共有四十包左右的K粉,邢某把这些K粉都交给李XX保管,邢某负责联系买主,偶尔也去送货,但主要还是由李XX负责送货,他们都有事的时候我也去送……邢某和李XX具体把货卖给谁我不清楚,我在这汉冶村间,帮邢某送过三次K粉。第一次是邢某在屋里对我说,一个叫迪的人要货,让我带两包K粉送到裕华商城鞋城的地下室门口,两包一百元,我坐车过去,一个十六七岁的年轻娃在门口等着,我把两小包货(约1.2gK粉)给他,年轻娃给了我一百元,我回去把钱给了邢某。第二次邢某让我带两包货(约1.2g)K粉到八一路三里桥市场接个人,我带上货到三里桥市场口一看,还是上次裕华商城接货的那个娃,他把我带到独山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附近一个网吧门口,一个瘦高个把货接走,然后给了我100元,我回去后把钱交给邢某了。第三次邢某对我说一个叫小娃的要货,他在工农路水木年华门口等,我去后找不到人,就给邢某给我的小娃(就是你们这次抓住的那个外号叫某娃的)电话打了一下,最后我们在东方乐园门口见面,我把货给他,他给了我70元,我回去把钱给了邢某。任某某是今年五月底或六月初经我的朋友介绍跟着我玩的,跟着我没多长时间任某某就开始给邢某送K粉了。我们一开始商量好由邢某先拿钱买K粉,李XX负责联系货源,我跟着他们俩跑,当时邢某对我说以后要赚多了算我一份,给我分点,李XX对我说跟着他们管吃管住,给零花钱我听他们俩的安排他俩之间怎样分钱我不清楚。我也没听他们说过……任某某参与进来的时候邢某和李XX之间就出现矛盾了,具体为啥我不清楚,应该是为K粉的事情。后来李XX走了,邢某就在工业路市地税局直属局家属院租了现在这套房子。后来我和任某某也搬了过去,邢某住西屋,我住中屋,任某某住东屋……没住几天我和邢某就闹矛盾了,后来我俩也分开了。我又从邢某手中花一千元买了20小包K粉(大约13-14克),在这些货中我卖给了小娃两包,毛蛋两包,自己吸了两包,剩下的被你们从我房间里搜出来了。卖给小娃的是在十天之内,都是晚上,一次他让我送到七彩云南门口,我给了小娃一个用小蓝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K粉大约0.6克,另一次是送到工农路水木年华门口,这次小娃没给我钱说先欠着,我给了小娃一个用小蓝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K粉大约0.6克。卖给毛蛋的应该是X号或X号都是送到东方乐园门口,我给了他两包(约1.2g)K粉,他给了我100元。这20包K粉我从邢某手里买过来,没有换包装,我用我的电子秤称了,基本都是0.6克一包。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一个月前我经朋友李某(大名我不知道)介绍认识了马某,他让我跟马某玩,认识后马某让我住他们在业路市地税局直属局家属院租的房子,马某介绍我认识了邢某,邢某和李某某住西屋,我住东屋,马某住中屋,一开始就是跟着玩,也没叫我干啥,三四天后的饭后邢某开着他的桑塔纳豫(x)带着我和马某在市内转,马某接了一个电话后,让我到中南宾馆对面不见不散KTV给一个叫X哥(名字记不清了)的人送一包蓝色塑料袋包装的K粉(带包约1克的样子),那人给了我一百元我就走了,回车上我把钱给了马某后就走了。第二天下午,邢某开着他的桑塔纳豫(x)带着我和马某在市内转,马某接了一个电话后,让我到汉冶村水木年华给一个叫李某的人送一包蓝色塑料袋包装的K粉(带包约1克的样子),那人给了我一百元我就走了,回车上我把钱给了马某后就走了。后来马某和邢某因为分钱的事闹矛盾了,马某单干了,邢某就让我跟着他干,他给了我一部手机和一个手机卡(x),邢某用他的x的号马某的号我没记过。半个月前邢某给我联系让我给手机号为x叫包子的娃送一包K粉送到汉冶村东方游乐园哪,包子给了我100元,我把货(一包蓝色塑料袋包装的K粉)给他,回去后我把钱给了邢某。等没几天,邢某让我往汉冶村水木年华门口给一个叫小娃的人送包K粉,他给我一包一包蓝色塑料袋包装的K粉,并给了我小娃的手机(x),我到后给小娃联系,小娃下来接住货,给了我60元,我回去后把钱交给邢某了。又隔一天我又以同样价格给小娃往汉冶村水木年华门口送了一包蓝色塑料袋包装的K粉,我回去后把钱交给邢某了。接着又连续两次都是在水木年华又以60元价格替邢某给小娃送了两回K粉,我回去后把钱交给邢某了。我给邢某帮一段忙后才知道他们的K粉好像是在平顶山买的,钱都是邢某出的(大概有两万吧),马某没兑钱。我们几个人中除了我,邢某、马某、李某某都吸K粉。邢某的车一直就是开着送K粉的。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是2009年6月7日和邢某一起在工业路南阳市市地税局直属局家属院邢某租的房子的西屋住的,马某和他的女友住中屋,任某某住东屋。我吸过K粉,一共吸过两次K粉。都是邢某给的,都是在我们住的房间吸得。第一次时间记不住了,我感觉不舒服,邢某说这麻醉人,让我吸了点,第二次是和李某、邢某、张X一起在我们住的房间吸的,K粉是邢某提供的。我帮他送过两次货。一次是今年七月出的一天晚上十点左右,我在南航附近逛街,邢某用他的手机(x给我手机(x)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中南宾馆附近,他就说一会一个娃要东西(我知道指的是K粉),让我送过去,我说身上没带东西,他说一会给我送过来,打完电话没一会他就过来给我一个火柴盒,里面装有四小包蓝色塑料袋包装的K粉,邢某说他把我的电话给了想买K粉的人,一会人家会联系我。然后他就走了,过了一会一个娃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中南宾馆门口,过了一会过来了一辆面包车,车牌记不清了,他给了我400元,我把货给了他他就开车走了,我回家后把钱给了邢某。送的东西是K粉,我和邢某在一起住以后我知道的。别的他平时都给谁送货我不清楚,你们在我们住的房间衣柜里发现的两大包K粉以及放在床头的盒里的塑料分装袋和电子称都是邢某的。

……刚才打电话的x的手机号要买3包K粉,他打邢某电话,我接的,外地口音,要三个K粉送到方圆快捷酒店,我到后给他打电话,过了一会有个高高壮壮的男子拿着他的手机下来,不是打电话的人,你们上去抓住他了。是一个星期前后我和邢某一起往方圆快接酒店(七一路),送过一次,那个人是个外地人买了两个,200元,是邢某递的东西收的钱,那个外地人20来岁,瘦瘦的个不高,南方口音,手机号是x。

5、证人栗X证言:……邢某我们从小就认识……上个月他搬地税局家属院四楼时,2009年6月的一天我去玩,邢某从他卧室内拿出一包蓝色塑料袋装的K粉,在客厅的桌子上倒出一半,用银行卡把K粉摊平,然后划成一道一道的,拿出几根吸管叫我们吸……邢某、李某某、张X我们四个都吸了……邢某说是请我们的……

6、证人杨XX证言:我今天被抓获时在七彩钻石KTV门口正想和马某交易买K粉……我们是几个月前在白河南七彩云南玩时认识的,他说他手里有K粉,想玩的话可以找他,并给我留了他的手机号x,后来一起玩了几次就熟悉了……在此之前他不自己送毒品,叫一个叫小雨的娃给我送,小雨的胸部纹了两个蝎子,他每次都拿着马某的手机跟我联系……后我多次在马某手里购买K粉,马某自己送或者和一个大个子叫航的娃送或让一个叫东风的送,……上个月我在七彩云南打电话给马某,他给我送了一小包K粉,60元,还有一次在水木年华,马某和东风给我送的……次数太多我记不清了。我一般都在汉冶村水木年华歌厅玩,每次买的数量也就是1小包大约0.2到0.3克左右,每包50-100元不等……我买来毒品后都是自己吸食,我联系毒品时都用我女朋友的号(x)。航、东风、马某我都能认出来。

7、证人赵XX证言:……我今天联系一个手机号x的人买K粉,准备到中南宾馆交易时被你们抓获……八、九天前的一天晚上八、九点,我想吸食K粉,就给这个手机打电话,想买400元的K粉,这个人说“你到中南宾馆门口等,一会叫一个妮去,她的手机是x”,我到后就打电话,一个女的过来问我是不是要K粉,我说是,她给我一个火柴盒,里面是四小包用蓝色透明塑料袋装的K粉,我就把400元给她了……

8、证人贾XX证言:……我今天被抓获时正准备找一个拿x手机叫邢某的人买K粉,在银河宾馆门口准备交易时被抓获。以前我在工地上干活听人们说一个叫邢某的手里有K粉,他的手机号x,我出于好奇想尝一下K粉啥味,一个星期前的中午就给邢某手机x打电话说想买100元K粉,问他在哪见面,邢某说让我在南航边上的多美奇门口等。快中午时邢某一个人步行过来了,他拨了一下我的电话,我接住电话就过去了,在小药店门口递给我一个报纸小包,我打开一看里面是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K粉,我也没称估计大约有0.2克左右,我给他100元钱我们就分头走了……邢某我能认出来……毒品我拿回去后一个人偷偷分几次吸食了……

9、证人曹XX证言:……我今天被抓获时正准备找邢某买K粉,在银河宾馆门口被抓获……我与邢某是一个月前认识的,当时邢某说他手里有K粉,想玩的话可以找他,他的手机号x,后来一起玩了几次就熟悉了……半个月前我想吸点K粉尝尝啥味,就给邢某手机x打电话想买100元K粉……邢某说他过不来,让他一个伙计给我送到东方乐园门口,并给我说了他伙计的手机号x……我到东方乐园门口给他伙计手机打了个电话,一个和我年纪差不多的娃给我送来了一个用小蓝色塑料袋包装的K粉,我给他100元钱他就走了……K粉大约有0.2克左右,我第二天在百度娱乐广场开个房间自己吸食了……邢某和我接触多,比较熟悉,给我送毒品的那个娃我不认识但我能认出来。

10、证人田XX证言:……我几天前跟一个广东的老板到南阳来要帐……我住在方圆快捷酒店X房间,在X房间住的一个广州当地人叫阿彬的,到我的房间翻出他的手机找了一个号码x,让我下楼打这个号,我到酒店门口用阿彬的手机拨了这个号,刚拨通就被你们抓住了……你们在门口抓住我时,阿彬从门口跑了……

11、证人许XX、刘X证言:证实了2009年7月15日,在邢某处目击侦查人员扣押毒品等物证的情况。

12、证人袁X证言:我前天过来住在这里,被你们抓到……我白色提包中的毒品可疑物估计是马某趁我不注意放的……我不知道他们吸毒的事情……

13、现场照片:证实了居住及藏毒现场的情况。

14、扣押物品清单:四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及称重工具。

15、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2009年7月15日14时15分至14时30分卧龙分局禁毒大队在见证人张楠的见证下,让贾XX对贩卖给其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的笔录一份,贾XX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邢某。

(2)、辨认笔录2009年7月15日21时20分至21时27分卧龙分局禁毒大队在见证人张X的见证下,让杨XX对贩卖给其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的笔录一份,杨XX从十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马某。

(3)、辨认笔录2009年7月15日19时50分至19时58分卧龙分局禁毒大队在见证人张X的见证下,让曹XX对贩卖给其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的笔录一份,曹XX从十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邢某。

2009年7月15日20时05分至20时15分卧龙分局禁毒大队在见证人张X的见证下,让曹XX对贩卖给其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的笔录一份,曹XX从十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任某某。

(4)、辨认笔录2009年7月15日15时47分至15时59分卧龙分局禁毒大队在见证人张X的见证下,让赵XX对贩卖给其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的笔录一份,赵XX从十二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某。

16、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了被告人邢某租赁南阳市地税直属分局家属院租赁单元房一套居住的情况。

1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邢某、马某、任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某龄。

18、2009年7月15日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邢某、马某、任某某、李某某的经过。

19、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公(宛)鉴(毒)字〔2009〕X号:从(1)、(2)号检材中均检出氯胺酮;(3)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贩卖毒品K粉,数量较大,且在其租住处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马某、任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K粉,情节严重,其行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贩卖少量毒品K粉,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邢某未多次贩卖毒品及从其房间查扣的216.44克K粉,只有100余克是邢某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案卷中亦无证据能证实该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江

审判员姜南

审判员刘华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易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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