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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高某与俞某、崔某、文某、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汉族。

原告高某,男,汉族。

被告俞某,男,汉族。

被告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无业。

被告崔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盛某,女,汉族,系崔某妻子。

被告文某,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人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正北律师某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师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高某、高某与被告俞某、崔某、文某、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飞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原告高某、被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盛某、被告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高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原告高某、被告俞某、被告文某、被告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的负责人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16日14时20分许,二原告和死者王某、高某乘坐被告文某驾驶自己的小型轿车,由银川至横山县途中,行至靖边县杨桥畔省道路段,与被告俞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某货运有限公司、经营车主为被告崔某的挂号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导致发生同车乘坐的王某、高某当某死亡,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俞某和文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二原告在受伤后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现诉某:1、判令赔偿高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误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住(略)、营养费等共计x元;2、判令赔偿高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误某、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住(略)、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3、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靖公交字【2011】第X号)。证明目的:1、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第二组:高某在靖边县中医医院、横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高某飞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第三组:原告高某的用药清单3份、医疗费票据3支,x.17元。证明原告高某的治疗用药及花费情况。

第四组: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2支,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花费辅助器具费为x元。

第五组:原告高某在靖边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高某的伤情及医疗费花费。

第六组:原告高某和高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二原告的户籍类别。

第七组:鉴定费收款收据一支,5000元。证明二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共支出5000元。

原告当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向其支付了医疗费x元,被告文某保向其支付了2000元。

被告某人保公司辩称,被告俞某驾驶的挂号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如果该保险在合同期限内,被告人保公司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某货运公司辩称,陕x、陕x挂号车是某货运公司挂靠车辆,车主是盛某,被告某货运公司与原、被告之间均无任何关系,故原告起诉某告某货运公司无法律依据。

被告某货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崔某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崔某是实际车主,其与某货运公司是挂靠关系。

被告崔某虎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机动车保险单2份及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挂号牵引货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X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保险金额x,挂车x元)等,并都投保了不计免赔。

被告崔某当某,被告俞某系被告崔某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被告俞某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原告申请依法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高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x元。原告高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约需x元。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某人保公司、崔某、某货运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人保某、崔某质证无异议,被告某货运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没有关系。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人保公司、崔某质证对靖边县中医院所产生的费用无异议,对其他有异议,认为原告高某在靖边县中医院治疗期间又在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和百姓医院住院治疗,不符合逻辑。被告某货运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没有关系。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人保公司、崔某质证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该花费情况应当某医院的诊断证明、建议予以佐证。被告某货运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五、六组证据,被告人保公司、崔某质证无异议,被告某货运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被告人保公司、崔某质证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鉴定费应当某正式发票。被告某货运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对原告当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向其支付了x元医疗费,文某向其支付了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无异议。

对被告崔某向法庭提供的一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对被告崔某当某,被告俞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对本院依法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所作的鉴定结论,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崔某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某货运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通过双方当某人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二、五、六组证据,因被告人保公司、崔某质证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其中的x元钛板费用,应当某入到原告高某的医疗费当某,结合第三组证据,原告高某的医疗费为x.17元。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七组证据,因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当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向其支付了x元医疗费,文某向其支付了2000元,因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无异议,故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被告崔某向法庭提供的一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崔某当某,被告俞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因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对本院依法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所作的鉴定结论,因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崔某质证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某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1月16日14时20分许,被告俞某驾驶挂号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上载:面煤,核载21.06吨,实载37.5吨)由横山县驶往靖边县途中,行至省道204线x+300M处与被告文某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上载:王某、高某、原告高某、高某)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高某死亡、被告文某、原告高某、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高某受伤后先后在靖边县中医院、横山县红会医院、横山县百信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63天,花费医疗费x.17元(含外购钛板费x元)。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骨干骨折等。原告高某受伤后在靖边县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x.9元。经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并股骨头骨折等。2011年1月24日,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靖公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俞某录、文某保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高某、原告高某、高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11年7月25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高某飞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基地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后目前左髋、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50%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高某因交通事故后左下颌骨骨折致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另高某的后续治疗费约需x元。原告高某左下肢活动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x元。二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5000元。原告高某、高某的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被告俞某系被告崔某雇佣的驾驶员,其所驾驶挂号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崔某,挂靠在被告某货运公司名下营运。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挂车为5000元,且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向二原告支付了x元医疗费,被告文某保向二原告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俞某、文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俞某与被告文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因挂号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据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某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其承保的二份交强险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的下余损失,应当某照被告文某与被告人保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即被告俞某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文某和被告人保公司进行分担(被告俞某与被告文某负同等责任,由被告人保公司和被告文某各承担百分之五十),被告崔某作为被告俞某的雇主依法应当某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强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经营单位,应与被告崔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俞某与被告文某在此次事故中应属于共同侵权,应当某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略)、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某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以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对于二原告的误某应以陕西省国有职工的平均工资(83元/天)进行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某货运公司辩称,挂号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盛某,本案与其无任何关系,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x.17元、误某x元、护理费x元、住(略)489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8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x.17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x元、误某x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80元,共计x元,已付x元,下余x元。

二、原告高某的下余损失共计x.2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x.1元。由被告文某承担x.1元(已付2000元),下余x.1元。

三、原告高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x.9元、误某x元、护理费2822元、住(略)102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x.9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x元、误某x元、护理费2822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元。

四、原告高某的下余损失共计x.9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x.95元。由被告文某承担x.95元。

上述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五、被告俞某、崔某、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文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高某、高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保全费1500元,共计1950元,由被告崔某、文某各承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怀玉

审判员尹明良

审判员贺秉政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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