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谈,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丁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清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及委托代理人谭谈、被告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打牌赌博,好逸恶劳,自2008年7月起原告单独在外打工,期间双方某系较少,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方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被告虽然打牌但只是娱乐,不是赌博,原告所述的从2008年7月份单独在外打工,双方某直分居至今属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相识恋爱,2003年6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方某琪。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由于性格差异,双方某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7年双方某同外出打工,自2008年7月起原告单独在外打工,自此双方某直分居,期间双方某系较少。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婚生女方某琪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沅江市X组X号平房三间。原告提出有共同债务8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出有共同债务19500元、共同债权6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及审查处理结果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双方某为琐事发生争执而产生矛盾,双方某2008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已逾三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方某琪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生活环境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提出有共同债务8000元,被告提出有共同债务19500元、共同债权6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书面表示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丁与被告方某离婚;
二、婚生女方某琪由被告方某抚养至独立生活,由原告陈某丁每月支付方某琪生活费3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有关单位的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坐落于沅江市X组X号的平房三间,归被告方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丁、被告方某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清香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某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某宣告失踪,另一方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某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某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某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某养的子女,另一方某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某,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某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某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某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