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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戊、陈某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伟春,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立案等。

被告周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陈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在益阳市益阳大道西X号鑫天国际X楼。

负责人朱某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保险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戊、陈某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伟春、被告周某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己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4日,原告在骑自行车过程中,与被告周某戊驾驶的被告陈某己所有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周某戊承担了部份赔偿款,因原、被告协商其他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共计67997元(其中医疗费13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护某7400元、误某86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补助金3313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的沅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所承担的责任;

2、原告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自2011年4月4日至2011年5月24日在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0天。

3、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2985.25元;

4、鉴定费票据,证明张某的鉴定费为570元;

5、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5日作出的[2011]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全某120天,护某人员1人,护某时间为90天。

6、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1]银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全某四个月,需1人护某3个月;

7、原告及其儿子张某的户口本复印件、房屋买卖合某及大桥社区与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张某与原告是父子关系,原告于2005年以张某的名义在大桥社区X区内购买了一套房屋,原告自2007年起在该房内居住至今,并自2008年9月起在沅江市X区从事建筑工作至今。

8、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己为其所有的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

被告周某戊辩称,周某戊与被告陈某己是夫妻关系,周某戊所驾驶车辆车主为陈某己;事故发生时,是原告的车突然向右转造成交通事故,周某戊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周某戊承担了原告的全某医疗费用;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某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己未予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与周某戊之间的责任划分应按三七开。原告提出的护某的计算时间与金额有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不对,天数不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前述各方所述所举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分述如下:

被告周某戊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周某戊不应负主要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住院时间过长;证据3中的医疗费用全某是周某戊支付;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户口标准来计算赔偿款项。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意周某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原告所述的58天;对证据3暂不发表意见,因为原告只提供了复印件,没有看到原件;对证据7中的购房合某有异议,合某中的“张某”与户籍本中的“张某”名字不符,不能证明是张某买房,无房产证证明,且大桥社区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

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某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

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本院补充调查,被告周某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住院发票原件2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一致。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与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4月4日17时50分,被告周某戊驾驶湘x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当行至沅江市X路锦绣家园地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戊驾车行驶中,遇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没有避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驾驶自行车未靠路边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在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12985.25元。事故发生后,周某戊垫付张某医疗费12985.25元,后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酿成纠纷。

周某戊所驾驶的湘x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陈某己,周某戊与陈某己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0日,陈某己为其所有的湘x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

2011年7月5日,张某经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全某120天,护某人员1人,护某时间为90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长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1年11月16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全某四个月,需1人护某3个月。

另查明,张某于2005年以其子张某的名义在沅江市X区辖区内购买了一套房屋,原告自2007年起在该房内居住至今,并自2008年9月起在沅江市X区从事建筑工作至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二、张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现分述如下: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

1、原、被告之间责任的划分及赔偿费用的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某戊驾车行驶中,遇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没有避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驾驶自行车未靠路边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戊的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先由长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周某戊承担80%的责任。

2、陈某己系湘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陈某己与周某戊系夫妻关系,在该交通事故中,车辆由周某戊驾驶,车主陈某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偿付义务属另一法律关系)。

3、湘x小型轿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所投保的商业险,是陈某己与长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某关系,长安保险公司就该商业保险合某对原告的损失无当然的直接赔付义务,本案在此不予一并审理。

4、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的问题。原告于2005年在沅江市X区购买房屋,自2007年起在该房内居住至今,并自2008年9月起在沅江市X区从事建筑工作至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出的护某,法医鉴定结论需1人护某3个月,故护某时间应确定为90天;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某于2008年起在沅江市X区从事建筑工作至今的事实,原告的误某损失应参照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某损失,其误某时间应以其住院期间加上法医鉴定确定的伤后全某时间计算;原告虽未就交通费提供确凿证据,但该费用的产生是客观存在的,本院对此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各相关责任主体应赔偿其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范围与数额。

张某受害致残造成的损失为69178.05元:

1、医疗费12985.2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张某住院50天,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12元/天.人,计算1人,张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天×12元/天.人×1人=600元。

3、残疾赔偿金33131.4元。张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湖南省2011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1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5.7元,据此张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6565.7元/年×20年×10%=33131.4元。

4、误某11391.4元。张某因受害产生的误某时间为住院时间50天,加上司法鉴定书确定的全某时间4个月,计170天,根据湖南省2011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1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建筑业的年平均收入为24458元,据此张某的误某为24458元/年÷365天×170天=11391.4元。。

5、护某7000元。张某的住院期间为50天,加上司法鉴定书确定的伤后需1人护某3个月,计140天,结合某地区的护某工资为50元/天.人,张某的护某为50元/天.人×140天×1人=70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7、交通费500元。

8、鉴定费57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的损失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5592.8元,合某65592.8元;

二、原告张某的其他损失3585.25元,由被告周某戊负责赔偿2068.2元(未扣除周某戊已垫付的医疗费12985.2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款项的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被告周某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志威

人民陪审员张某前

人民陪审员彭培焕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艺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某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某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

(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

(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

(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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