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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平联社)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王某丙、谷某某、王某丁、杨某、王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云心,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八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平联社)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王某丙、谷某某、王某丁、杨某、王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云山及被告刘某乙和八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联社诉称,2007年9月29日被告刘某甲借我社款6万元,李某某、王某丙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5月31日被告刘某乙借我社款23万元,用谷某某房产抵押;2007年9月29日王某丁借我社款4万元,杨某、王某戊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共33万元。到期后,被告均未还,现要求八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八被告辩称,贷款属实,担保也是事实,但是贷款用在我们承包原告的西平县好强纸厂了,应由该纸厂偿还。2006年11月原告通知我们纸厂停止生产,准备拆迁,纸厂就停止生产了。后来因拆迁补偿问题,原告和我们纸厂之间一直未协商好,我们现在已在中院起诉了县政府要求赔偿。如果我们胜诉,我们就还原告款,否则我们将起诉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甲、李某某、王某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刘某甲款6万元,用途购货,利率月息10.26‰,期限于2008年3月29日到期,由被告李某某、王某丙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08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某乙、谷某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刘某乙款23万元,利率月息14.3175‰,期限于2009年5月31日到期,用途购化肥,用被告谷某某位于西平县X镇X路X路南X层房产作抵押担保,该项抵押已经进行了法定登记(证号8431)。2007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丁、杨某、王某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王某丁款4万元,用途购货,利率月息10.26‰,期限于2008年3月29日到期,由被告杨某、王某戊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上述三笔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刘某乙清第二笔借款利息到2009年4月30日,三笔借款本金33万元及下余利息拖欠至今八被告未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贷款借据三份,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二份,担保书四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产抵押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被告提供租赁合同、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执行和解协议、西平县建设局关于交通路X路延伸工程房屋拆迁的公告、关于我市西平县修建工业区X路拆迁一事调查核实情况意见各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丁借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保证人李某某、王某丙、杨某、王某戊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谷某某的房产抵押属有效抵押。八被告辨称贷款应由好强纸厂偿还及因为拆迁补偿问题没协商好而不予偿还贷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29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至),被告李某某、王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至),到期不还,变卖谷某某抵押房产予以偿还。

三被告王某丁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29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至),被告王某戊、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工本费100元计9520元,被告刘某甲、李某某、王某丙承担1740元,被告刘某乙、谷某某承担6640元,被告王某丁、王某戊、杨某承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燕

审判员孙安邦

审判员郑保洲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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