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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平联社)与被告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平联社)与被告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安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联社诉称,2007年3月6日我社借给张某乙款2.8万元,由张某乙柏城镇仙庄X号房产抵押。2007年3月6日还本金0.185万元,本金2.615万元及利息未还,现要求依法追回。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张某乙款2.8万元,利率为月息9.18‰,用途进货,于2008年3月6日到期,用位于某平县X镇仙庄X号房产作抵押,该项抵押已进行了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2007年3月6日还本金0.185万元,本金2.615万元及利息未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身份证明、房产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某乙借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其房产抵押属于某效抵押。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某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款2.6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3月6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二、到期不还,变卖抵押房产予以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安邦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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