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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姚天恩,罗山县司法局周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华、被告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天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各异,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闵某光,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均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依法给付经济帮助x元,诉讼费用共同承担。

被告闵某某辩称,夫妻关系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刘某某、被告闵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2月13日双方在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闵XX。被告闵某某辩称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由于原告常年外出务工,夫妻感情虽产生变化,但并没完全破裂,原告亦没能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经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其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取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控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任大贵(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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