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社信贷员。
被告任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郑某某,男,成年人,汉族。
被告任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平联社)与被告任某丙、郑某某、任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安邦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联社诉称,2006年4月14日我社借给任某丙款3万元,由被告郑某某、任某丁担保。到期后,还本金0.5万元,清部分利息,本金2.5万元及下余利息未还,现要求依法追回。
三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任某丙款3万元,利率为月息10.695‰,用途购木材,于2007年4月14日到期,后又展期到2008年4月15日,利率为月息10.95‰,由被告郑某某、任某丁连带责任某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2006年4月17日依约履行了合同,任某丙清利息到2007年9月30日,2009年5月18日还本金0.5万元,本金2.5万元及下余利息未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各一份、自愿担保书二份,借款申请一份,身份证明三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任某丙借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保证人郑某某、任某丁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丙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0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郑某某、任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安邦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