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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杨某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按双方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但该协议生效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经柏香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仍置之不理,故起诉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与原告离婚时按协议约定被告应给原告6000元,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但离婚后,原告不管孩子,孩子整天在被告处。在离婚协议之外,还有2000元债权,原告当时承诺给被告1000元,但未给付。离婚时分给被告的债权讨要不回来。综上在扣除离婚后被告抚养孩子的费用3000元及原告承诺给被告的1000元后,剩余2000元款项被告可将分给被告的债权调整给原告相应份额。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6000元。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离婚时夫妻共同债权x元,原告分得x元,被告分得x元,被告应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6000元。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并于2009年10月2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婚生女归女方抚养,婚生子归男方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3、组装电脑一台、森地电动车一辆、座北朝南五间土瓦房归女方所有,洛阳15匹拖拉机一台、时风机动三轮车一辆及农用工具归男方所有;4、夫妻共同债权x元,其中王玉芳x元、李富江x元、张迎霞9000元由女方承担,剩余x元债权由男方承担;5、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经济补偿金6000元;6、其它双方互不争执。离婚后,被告杨某某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张某某6000元经济补偿金。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5月4日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被告杨某某未按协议履行给付原告张某某6000元经济补偿金,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某给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辩称的孩子抚养及抚养费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杨某某可另案起诉;被告杨某某辩称的原告承诺给其1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应按其与原告张某某达成的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张某某经济补偿金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刑军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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