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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民权县支行诉被告陈某、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民权县支行,住所地民权县X镇X路中段。

负责人刘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底某某(又名底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民权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民权县支行)诉被告陈某、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陈某、胡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1年7月25日被告陈某、胡某向本院申请将王某追加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王某为被告,并依法向被告王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民权县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底某某,被告陈某、胡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2日,王某、陈某、胡某与原告订立小额贷款联保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约定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王某、陈某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胡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年息15.3%,期限为12个月(详见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原告按约定发放给被告借款。被告陈某、胡某已还清借款本息,而王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截至目前,王某已逾期282天,仍欠本金x元,欠利息及违约罚息x.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王某及连带责任保证人陈某、胡某不予还本付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胡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及违约罚息。

被告陈某、胡某当庭答辩称:被告陈某、胡某从原告处贷款时,不认识王某,对被告王某的经济状况并不了解,原告的信贷员采用欺骗手段让被告陈某、胡某与被告王某订立贷款联保合同及联保协议,欺骗了被告陈某、胡某。现被告陈某、胡某已还清借款本息,涉案借款本息是王某所欠,应由被告王某承担偿还责任,而不应由被告陈某、胡某替被告王某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并没有要求被告陈某、胡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是要求被告陈某、胡某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胡某如何承担责任不明确,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被告王某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陈某、胡某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还款责任。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民权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五组证据(复印件)材料。第一组是农户"商户联保贷款申请表4份;第二组是编号为(略)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商户联保协议及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的说明各1份。第三组是合同编号为(略)号、合同编号为(略)号、合同编号为(略)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1份;第四组是借据编号为(略)号、(略)号、(略)号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1张;第五组是逾期贷款明细表1张。原告据上述证据证明:1、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贷给王某、陈某x元,贷给胡某x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贷款利率为年息15.3%,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的50%。2010年5月22日,被告王某、陈某、胡某与原告订立小额贷款联保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约定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被告陈某、胡某已按期还清借款本息,截至2010年9月22日,被告王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目前,被告王某已逾期411天,仍欠本金x元,欠利息及违约罚息x.71元的事实客观存在。经原告多次催要,王某及连带责任保证人陈某、胡某不予还本付息,被告陈某、胡某对被告王某所欠本息及罚息应负偿还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胡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陈某、胡某贷款是通过原告的信息员办理的贷款手续,当时被告陈某、胡某对被告王某的经济状况并不了解,而原告的信息员是了解的,原告采用欺骗手段让被告陈某、胡某与被告王某订立贷款联保合同及联保协议,欺骗了被告陈某、胡某。被告陈某、胡某已还清自己的借款本息,涉案借款本息应由被告王某承担偿还责任,而不应由被告陈某、胡某替被告王某承担偿还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如果原告举证成立的话,被告陈某、胡某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在诉状中并没有要求被告陈某、胡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只是要求被告陈某、胡某承担偿还责任,至于被告陈某、胡某如何承担偿还责任,是按份承担责任还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要求不明确,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辩认为:1、被告陈某是三户联保小组的组长、牵头人,其又认识王某,三被告自愿组合进行联保,并在贷款联保合同及联保协议上自愿签字,信贷手续齐全,故原告不存在欺骗被告陈某、胡某的行为。2、原告诉讼请求明确,三被告均负有承担偿还给原告本息及罚息的义务。被告陈某、胡某如果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也不会要求被告陈某、胡某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对被告陈某、胡某在诉讼中追加王某为被告及要求王某承担偿还责任并无异议,因此,被告陈某、胡某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质证意见不成立。

被告陈某、胡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五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与本案有密切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当庭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陈某、胡某、王某为了能从原告处获得贷款,于2010年5月22日共同与原告订立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商户联保协议及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的说明各1份,同日又分别与原告订立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陈某、王某可分别从原告处借贷x元,被告胡某可从原告处借贷x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息15.3%,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如逾期不还则构成违约,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陈某、胡某、王某对各自所贷款项的本息及罚息的归还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5月22日被告陈某、王某分别从原告处借贷x元,被告胡某从原告处借贷x元。被告王某对自己所贷款项自2010年9月22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仍欠原告本金x元及2010年9月22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庭审中,原告同意由被告王某承担偿还责任,由被告陈某、胡某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举证期限均不要求再延期。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民权县支行与被告王某、陈某、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在订立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中关于被告王某、陈某、胡某对所贷款项的本息及罚息的偿还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三被告每人不仅要及时履行自己所贷款的还本付息的义务,还要对其他二人中任何人没有及时履行的还本付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据为证,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将贷款分别发放给被告王某、陈某、胡某,虽然被告陈某、胡某已还清自己借款本息,但被告王某仅归还了部分本息,自2010年9月22日未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仍欠原告本金x元及2010年9月22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被告王某应当承担归还下欠本息的义务,并应按约定承担2010年9月22日以后的逾期还款的罚息;被告陈某、胡某作为被告王某的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胡某的辩称,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民权县支行贷款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息15.3%计算),并承担约定的逾期还款罚息(罚息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利率的50%计算),被告陈某、胡某对被告王某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00元,以上共计3360元,由被告王某、陈某、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振江

审判员王某潮

人民陪审员周恩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葛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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